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盉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盉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盉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2個月,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漠視法律、自律不佳。再考量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間接。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併酌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林盉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0、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8時5
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
月13日18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林盉銨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
1次是於112年7至8月間,在嘉義市啟明路旁之公園內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8時54分許
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6)、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086、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足以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