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竣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竣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張耿維)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捷(原名張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旁空地,持螺絲起子(未扣案,難以認定有殺傷力)
將陳聖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卸下方式,竊取該車牌2面,得手後安裝在其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上據為己有。嗣警為處理飆車
案件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該
車牌2面(己發還)。
二、案經陳聖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聖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比對照片2張、車輛
行駛軌跡圖1份、採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車
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