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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蘇姵文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蔡逢賢僅因走路腳酸,即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情,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7時21分許,徒手竊取吳淇森所有,停放在嘉義市○○○
    街00號前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吳淇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淇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3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