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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凃啟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俊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11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行使懸掛偽造之車牌、詐免繳交過路通行費而得利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均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懸掛偽造之車牌而於高速公路通行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重利、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3)為圖開車上路,及免予繳交過路通行費,以懸掛偽造之車牌方式而犯本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4)被告所獲得之利益。(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所獲免予繳交過路通行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291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8號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因違規遭公路監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何俊
    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
    友人租屋處,向身分不詳、綽號「阿良」之人,取得偽造之
    AKX-6882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再於114年8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晚間10時40分止期間,接續多
    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並於上
    開期間之114年8月6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17日及同年8月20日,駕駛
    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1號
    、3號等道路,使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
    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使用道路之車輛為真正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未對何俊賢徵收費用,何俊賢
    因此獲得免予繳交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
    同】2,919元,114年8月4日通行費為每日每車優惠里程20公
    里0元,不予記入),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
    管理、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正確性
    。嗣於114年8月27日晚間10時40分,在嘉義市○區○○路○段00
    0號快車道往西方向處前,因本案車輛車牌後尾燈故障,為
    警攔查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俊賢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
    市○○○○○○○○○○○○○○○○○○○○○○○○○○○○○○○○○○○路○000○00○0○○○○
    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自114年8
    月某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
    輛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本案偽造
    車牌2面,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共詐得之價值2,919元之不法利益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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