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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品惠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如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如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附表編號1 南投地院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附表編號2 嘉義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379 號判決則省略未載新舊法比較、論罪適用、審酌欄、沒收欄)、均為加重詐欺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與意見(見聲字卷第37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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