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新發明知其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下半年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陸續將50至60包太空包之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自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清除、載運至嘉義縣○○市○○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嗣受地主張OO所託之周OO接獲張OO通知後前往現場查看,通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新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6-8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8-21頁,偵卷第79-85頁,本院卷第86、103-104頁),核與證人周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8-33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3年2月1日稽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18日稽查編號000000000000號)及所附現場照片(警卷第34-42、53-58、59-65頁)、太空包放置圖(警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車主: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114年6月24日嘉環廢字0000000000號;114年4月9日嘉環廢字第11400116545號)(本院卷第33-36頁)、稽查隊簽稿(本院卷第37-38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4日嘉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7-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前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逕自將50至60包太空包之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非法傾倒而為「最終處置」,自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下半年某期間陸續在本案土地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非法清理、棄置廢棄物,欠缺維護環境保護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因口腔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