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62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編號3 記載「50萬元」後補充「(包含其他筆款項)」,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8-39 頁、第43頁)」,並說明「起訴意旨固據參與詐騙正犯至少有3 人以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本件被告依LINE暱稱「張孝榮」指示上傳臺企網銀帳密、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地址私鑰,不知對方何人,也從未接洽過任何實際的人,況且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態樣、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情是否得預見或有所認識,非無疑義(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1623號判決見解亦同);縱利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判決意旨)。至於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為上開罪名告知(見金訴 卷第36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法條。 ㈢被告提供名下數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張孝榮」之幫助行為 ,其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3 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告知罪名,詳以詢問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認罪?被告表示不認罪(見偵卷第 23頁),尚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 ,做為向被害人等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 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 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被害人 財損程度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前無素行、年近5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4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4,000 元(見金訴卷第41頁), 核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 (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及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或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則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