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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致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71、3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致蔚(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另諭知相關沒收;並維持第一審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1、4、6款之規定,論處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為事實欄㈠所示載運行為時,並不知所載運者為何物,僅係因107 年8月1日(即事實欄㈡)載運之樹種,推測該次阮德錄等人可能有竊取樹木之犯行,但並不清楚其等盜伐者究為一般樹木或貴重木。原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載運之樹種、數量,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該次載運扁柏角材、樹瘤及數量,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⒉被告一生清白,並無犯罪紀錄,實因生活困頓,須負擔家計,且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復步入中年謀生不易,一時不察始犯本案,又就本案犯行亦非位居核心地位,犯後並冒生命危險通報警方,且竭力協助查獲主嫌,所載運之木材亦未外流,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雖為被告之母張美琴所有,然該車既供被告搬運本案之扁柏、紅檜,且為使車輛所有人因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被告無法利用此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方符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況實務上,多係以租借車輛之方式搬運盜伐木,倘上開車輛不諭知沒收,除無法達到森林法立法宣告沒收之嚇阻效果,亦影響查緝人員之士氣。至車輛所有人非不能透過民事訴訟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是宣告沒收,並無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經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人員陳冠仲、廖錦偉、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浩瑞、曾閔澤、鄭元維之證詞,及卷附東勢林管處函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臺灣省政府公告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㈠所示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敘明雖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載運之盜伐木並未扣案,然如何依被告、共同正犯曾閔澤、鄭元維之供述,與證人廖錦偉之證詞,及東勢林管處函,認定該次載運之盜伐木為臺灣扁柏角材、樹瘤6 塊,總材積為0.335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30萬2,220 元等旨甚詳,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日載運盜伐木,各可獲取4 萬元之酬勞,而與其他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模式,均係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停在臺中市○○區○○地區達盤橋附近等候,待接獲曾閔澤或鄭元維之LINE通訊軟體指示,再駛至達盤橋頭,由被告載運阮德錄等越南籍外勞盜伐之樹木,阮德錄等外勞則乘坐另台由其他正犯駕駛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及曾閔澤、鄭元維供述在卷。參以警方於107 年8月1日查獲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時,現場飄散木頭之香味等情,亦據陳冠仲證述在卷,則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載運時,應可藉由木頭之香氣,知悉所載運者為何物。準此,被告既知載運之物為樹木,再佐以若非載運高經濟價值之貴重木,何以載運1 趟即可獲取高達4 萬元之報酬,且以前述分工模式為之,益徵被告應知該次載運者亦為貴重木無訛。從而,原判決要無被告上訴意旨⒈所稱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可言。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事實欄㈠之犯行,如何有刑法第62條及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事實欄㈡之犯行,何以有前開森林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各該犯行,經分別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且所處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爲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等旨,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原判決已敘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車為其母張美琴所有,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張美琴並不知被告駕駛該車為本案犯行,若遽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等旨,論敘不予宣告沒收該自用小貨車之理由甚明,且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難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