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貴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貴梅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菸彈1顆,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貴梅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6時6分前某時,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4年2月4日下午6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擦撞林亮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經曾貴梅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濃度為3160ng/mL、依托咪酯14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曾貴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6日毒物化學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成分鑑定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菸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察官誤載為第三級毒品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