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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劭宇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彙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彙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MU-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彙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訂購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藉此詐術免去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使車牌所有人無端蒙受遭裁罰或因一時不察代被告繳納通行費之風險,且破壞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U-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免繳國道通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8元之利益,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民國114年9月5日業字第114002445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5-31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9號
  被   告 孫彙翔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彙翔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BC-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陳○宏,下稱本案小客車)牌照遭吊扣不得行駛上路,
    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該車牌車主為陳○裕;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
    掛本案小客車上,復繼續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並
    於114年2月8日至同年4月13日共計5次行駛高速公路,使交
    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裕為本案小客車車主,孫
    彙翔而獲得免繳之過路費利益共計268元,足以生損害於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18
    日23時7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旁,發現
    本案小客車懸掛本案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彙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嘉義市○○○○○○○○○道路○○○○○○○
    ○○○○○○○○○○○○○○○○○○路○000○0○0○○○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特種
    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陸續以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方
    式,行使偽造車牌的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
    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請以接續犯。被告所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應支付的國道通行費用
    268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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