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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蘇姵文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新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新發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沒收之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袁新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袁新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新發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8時8分至9時3分許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西區○○○路與○
    ○○街之「○○洗車場○○店」洗車,見李柏陞所有洗車儲值卡1
    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140元】遺忘在洗車插卡
    機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逕行取走該洗車儲值卡,並持以消費190
    元,將之侵占入己。嗣李柏陞發現後通知上開洗車場負責人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新發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前揭洗車儲值卡,並持以消費19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消費之190元部分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該洗車儲值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自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又被告拿走前揭洗車儲值卡持以消費,主觀上認為係侵
    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客觀上亦屬告訴人遺忘在該處之物,
    業如前述,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容有誤會(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
    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9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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