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卓春慧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珈如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之00 四樓之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珈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珈如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各次犯行,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為竊盜之犯行,其侵害告訴人陳幸秀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2次竊取尚未發還之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49元、55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抗菌潔手乳、3M乾洗潔膚液、允消-手悅乳膏、貼利膚防水皮膚保護貼各1瓶,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盜之帕馨特涼舒爽緩棒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4年4月1日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抗菌潔手乳、3M乾洗潔膚液、允消-手悅乳膏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114年4月21日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貼利膚防水皮膚保護貼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劉珈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珈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04月01日20時35分許起至同日20時41分為止,在陳幸秀
    經營之力光人文藥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見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抗菌潔手乳1瓶、3M乾
    洗潔膚液1瓶、允消-手悅乳膏1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4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復於114年04月2
    1日16時27分許,在力光人文藥局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
    之帕馨特涼舒爽緩棒1盒、貼利膚防水皮膚保護貼1瓶(價值5
    50元)等物,店內員工發現劉珈如行為可疑,請其脫下外套
    後,劉珈如始將帕馨特涼舒爽緩棒1盒放回商品架上,仍竊
    得貼利膚防水皮膚保護貼1瓶,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案經陳幸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忘記當時竊取何物等語,然被告已自承監視器影像中之人
    係其本人等語,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幸秀於警訊
    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11
    4年4月1日20時16分許至同日20時45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14年2月21日16時22分許至同日16時27分許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上開財物,雖未據扣案,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