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珈如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之00 四樓之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珈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珈如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各次犯行,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為竊盜之犯行,其侵害告訴人陳幸秀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2次竊取尚未發還之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49元、55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抗菌潔手乳、3M乾洗潔膚液、允消-手悅乳膏、貼利膚防水皮膚保護貼各1瓶,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盜之帕馨特涼舒爽緩棒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4年4月1日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抗菌潔手乳、3M乾洗潔膚液、允消-手悅乳膏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114年4月21日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貼利膚防水皮膚保護貼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劉珈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珈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04月01日20時35分許起至同日20時41分為止,在陳幸秀
經營之力光人文藥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見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抗菌潔手乳1瓶、3M乾
洗潔膚液1瓶、允消-手悅乳膏1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4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復於114年04月2
1日16時27分許,在力光人文藥局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
之帕馨特涼舒爽緩棒1盒、貼利膚防水皮膚保護貼1瓶(價值5
50元)等物,店內員工發現劉珈如行為可疑,請其脫下外套
後,劉珈如始將帕馨特涼舒爽緩棒1盒放回商品架上,仍竊
得貼利膚防水皮膚保護貼1瓶,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案經陳幸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忘記當時竊取何物等語,然被告已自承監視器影像中之人
係其本人等語,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幸秀於警訊
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11
4年4月1日20時16分許至同日20時45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14年2月21日16時22分許至同日16時27分許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上開財物,雖未據扣案,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