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66號、114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鯖魚魚肉壹塊、牛肉貳盒、殺蟲劑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列「全連吳鳳店」更正為「全聯吳鳳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之年齡逾70歲,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兒子在監執行,需要扶養2個孫子),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鯖魚魚肉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以及牛肉2盒、殺蟲劑1罐(共價值約395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黃清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
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前往嘉義市
○區○○○路000號由羅OO所經營之「春之井自助餐」,以店內
之夾子夾取鯖魚魚肉1 塊(價值約新臺幣60元),竊取得手
後放進紙製之便當盒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旋遭羅OO發
現並報警,因而循線查獲。㈡於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
,前往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全連吳鳳店」內,徒手
竊取該店經理王OO所管領之牛肉2 盒、殺蟲劑1 罐(共價值
約39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OO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OO、告訴人王OO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及被告
穿著比對相片共3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與分論併罰。被告
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