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省立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省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TB-508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14年3月4日前某日」,更正為:「114年2月間之某日」。
㈡證據補充:
⒈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
⒉BTB-5088號車牌2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
⒊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9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23頁)。
⒋扣案之BTB-508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省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某日至114年3月4日14時50分止,將扣案之BTB-5088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利用本案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繼續利用本件車輛,即恣意行使偽造之BTB-5088號車牌,所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該車牌之車主,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等漠視法紀之心態;另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扣案之BTB-508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均屬被告購入而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6號
被 告 黃省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省立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
稱A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朋友「施芮淳」(
由警另案偵辦中)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0萬6,400元之價
格,向「莊尹睿」(由警另案偵辦中)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車牌(以下簡稱B車牌,車主登記為蔡承澐)及
繳清罰單、燃料稅等問題,黃省立隨即於114年3月4日前某
日將B車牌懸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B車牌之車主蔡承澐。嗣於114年3月4
日14時50分許,黃省立之不知情友人蔡佳珊(涉犯偽造文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掛有B號車牌之A車行經嘉義縣
太保市太保53-1號(太保國民黨部)前時,為警攔檢,經查
詢後確認B車牌已註銷,上前盤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省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被害人蔡承澐指述及證人蔡佳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5月5日嘉
監單義字第1145013040號函及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4
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0408017號函、違規明細資料、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車輛
通行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
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末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