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修
連元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02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連元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佳修、連元佑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佳修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ter」、「葉飛」、「十八羅漢」、「黃秉翰」、「李秉成」、「方原」、「陳峰」、「程建宏」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佳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6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分得一定報酬。劉佳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廣告訊息(無證據證明劉佳修知悉具體詐術手法),吸引李OO於114年6月間某日瀏覽並聯繫後,即接續以LINE暱稱「恩瑜」、「MARLEE秘書」、「Earlybird」向李OO佯稱:可於「Omnios」平臺進行黃金投資,惟須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平臺錢包等語,對李OO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附1號「天天樂桌遊館」前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劉佳修即依「Peter」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李OO收取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再依「十八羅漢」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付上游,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連元佑自114年6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連元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對李OO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雙方再次相約於114年6月24日18時53分許,在嘉義高鐵站3號出口汽車臨停區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連元佑即依「黃秉翰」、「李秉成」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李OO收取130萬元現金後,再搭乘高鐵前往臺南高鐵站,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車站大廳之廁所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劉佳修、連元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連元佑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間,關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連元佑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114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2人均分別加入TELEGRAM群組,受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後,復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上游等節,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2人各自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等持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游,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等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均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不知道其他人是如何騙告訴人等,取款時我也沒有去看告訴人如何操作手機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連元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Peter」、「葉飛」、「十八羅漢」以及「黃秉翰」、「李秉成」、「方原」、「陳峰」、「程建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劉佳修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上游後,隔日(114年6月11日)隨即同樣因擔任另案取款車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除坦認另案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外,亦主動供出本案於114年6月10日在「天天樂桌遊館」向告訴人取款之犯行,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劉佳修於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劉佳修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劉佳修供稱:因為約定報酬是週結,我隨即遭查獲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劉佳修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連元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別所犯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2人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其中被告劉佳修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總金額36萬元),但以分期款之方式而尚未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連元佑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分別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取款之金額,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連元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2,000元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