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永濬
具 保 人 李志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4、6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盧永濬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由具保人李志凱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之住所地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送達傳票,於114年9月12日,由被告父親收受傳票,惟被告未到案,再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被告住所地拘提,亦未到案,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
㈡本院於114年9月10日、同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10月8日、同年11月13日,將被告帶同到案,逾期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之住所地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9月16日、同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被告仍未到案,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送達證書、通知各2份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