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峻齊
- 選任辯護人
-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呂宜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1、5046、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齊所犯罪名及刑度,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事實
范双杰、張竣齊於民國113年3月底、4月初某日,分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麗寶賽車場賽道組」群組中暱稱「賓娜組阿爾」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范双杰參與犯罪組織及後述一至三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先行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均判決有罪;張竣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533、3228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7號審理中),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前開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或私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誘使不特定人上鉤,范双杰則擔任一線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交付張竣齊,張竣齊再將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以此等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1月間,楊明達於網路上見前開投資廣告,點擊相關連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敏」向楊明達介紹虛設之「貫虹-AI精靈」網站,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明達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9日在嘉義市東區安和街66號天公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范双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印有其照片、姓名為「蔡定璋」之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其上蓋有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蔡定璋」之印文各1枚之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冒稱係「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於113年4月9日16時38分許,在上址天公廟,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入庫回單向楊明達收款,足生損害於「蔡定璋」及楊明達。范双杰取款後即依張竣齊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上揭收取之款項交予張竣齊,張竣齊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林巧英瀏覽上開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點擊該廣告之LINE連結,而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群組「實戰秘籍班」、暱稱「謝金河」、「李嘉熙」等帳號加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下載日銓股市APP查看股市訊息投資等語,致林巧英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范双杰則依「賓娜組阿爾」指示列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定璋」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偽蓋「蔡定璋」之印章後,於113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77號統一超商武昌門市旁,冒用日銓投資股份公司蔡定璋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向林巧英收取29萬5,300元。范双杰取得款項後,即依張竣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29萬5,300元交由張峻齊收受,張竣齊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自稱「林恩如」、「黃淑芬」等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孟澤聯繫,邀約呂孟澤加入「實戰秘籍班」群組,佯稱可下載「GTM LT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自稱「日銓營業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呂孟澤面交投資款項,致呂孟澤陷於錯誤而先於113年3月28日交付20萬元後,又要求呂孟澤再依指示於113年4月17日面交款項,呂孟澤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范双杰依「賓娜組阿爾」等人指示,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二編號2所示「蔡定璋」之印章1枚,及至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後,將上開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張竣齊則依「賓娜組阿爾」指示,於113年4月17日12時25分前,至面交地點即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277號之統一超商和善門市進行場地勘查,范双杰繼於同日12時25分進入該超商門市,出示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予呂孟澤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蔡定璋」,向呂孟澤收取2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蔡定璋」,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范双杰,故范双杰、張峻齊及「賓娜組阿爾」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且已共同著手向呂孟澤詐取財物及洗錢,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犯范双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查:
(一)證人范双杰於警詢之證詞,對於被告張竣齊之犯行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范双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另范双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均係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所為,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並無違法。況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范双杰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張峻齊反對詰問之機會,是范双杰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竣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張竣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竣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其均在告訴人面交地點附近,然否認有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喜歡到處亂跑。事實一發生時,我是來嘉義體育場打軟式網球;事實二發生時,我忘記我在面交地點附近做什麼事;事實三發生時,我是去臺南市旅遊,在面交地點附近吃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等被害經過:告訴人楊明達、林巧英遭詐騙集團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車手范双杰出示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後,分別交付現金200萬元、29萬5,300元予車手范双杰;告訴人呂孟澤遭詐騙集團以事實欄三所示之假投資方式詐騙並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車手范双杰出示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車手范双杰,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范双杰,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除經同案被告范双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可認定:
(一)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楊明達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警詢中之指訴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拍攝被告出示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照片。
(二)事實二部分:告訴人林巧英於113年4月20日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日銓股市APP頁面、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1份、經蓋用「蔡定璋」印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監視器擷取照片。
(三)事實三部分:告訴人呂孟澤於113年4月17日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日銓營業員」之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被告張竣齊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參與事實一、二、三犯行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范双杰明確指認向其收取贓款之人為被告張竣齊:證人范双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1、我大概在113年的3月底、4月初左右加入詐騙集團,開始車手工作是在清明節過後,我每次收款之後都是交給TELEGRAM群組「麗寶賽車場賽道組」暱稱「小幫手」之被告張竣齊,印象中總共交錢給他11次。群組中暱稱「賓娜組阿爾」每次都會在找客戶之前,先拉我跟被告張峻齊三方通話,我們3人通話中我才會去跟客戶收錢,「賓娜組阿爾」會在通話中問我錢收到沒,我說收到之後,會離開現場,然後被告張峻齊會在線上問我人在哪裡,再告訴我如何過去找他,我看到被告張峻齊後,就把錢直接交給他。
2、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該次,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付計程車費,「賓娜組阿爾」先匯款1000元給我,我在銀行ATM領1000元付計程車錢,下車之後去超商對面的飲料店買飲料,並在飲料店旁邊寫要給客戶的收據,我有看到被告張峻齊進去面交地點的超商,後來通話中「賓娜組阿爾」有叫「小幫手」再進去超商1次,被告張峻齊總共進入超商2 次。證人范双杰上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述或證述之經過一致,復與其與詐騙集團TELEGRAM群組聯繫之對話紀錄(偵2691卷第41至45頁),及下列事證吻合,憑信性甚高。
(二)被告張竣齊於事實一至三的面交時間,均出現在面交地點附近:
3、被告張竣齊雖辯稱其於113年4月9日下午至嘉義市,是為了要到體育場附近的網球場打軟式網球,而於113年4月17日至臺南市,是為了旅遊,恰在面交地點附近吃冰等語。然被告張竣齊於警詢中曾自承其113年4月17日至臺南市是為了當二線車手,然因一線車手遭警方查獲而未得手,詳後述。又被告張竣齊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業據其自承在卷,其屢次在一線車手范双杰向詐騙被害人收款時,出現在面交地點附近,且事實一、三之面交地點分別位在嘉義市、臺南市,均與被告張竣齊無地緣關係,若欲以巧合解釋實過於牽強。其雖辯稱114年4月9日下午是特地至嘉義市體育場打網球,與其一起打球的人其有認識等語,卻又稱其未事先與人相約打球,其係與進入球場的人穿一樣的衣服,故可混進球場打球等語,對一起打球之人復無法陳述其等姓名(本院卷二第50頁),所述打球經過顯不合常理。復依被告張竣齊手機門號數據上網的基地台位置判斷,被告張竣齊應係乘坐高鐵自台北南下嘉義,然使用嘉義市體育場附近基地台的時間未逾1小時(於15時59分55秒至16時47分28秒)即離開,嗣即搭乘高鐵返回高雄,若謂其係特地來嘉義打網球,卻又僅停留不到1小時即離開,實與常情相悖,反與車手至外縣市執行任務,於取款得手後即離開,不多加停留之情節,較為吻合。
(三)被告張竣齊於警詢中曾自承事實三之犯行:
1、被告張竣齊於113年8月29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手機微信通訊軟體鑑識資料中與鍾傳鈞之對話,請其解釋對話何意,其自承:當天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詳細時間我忘記),我人在臺南市(詳細時間我忘記)從事2線車手工作(當天沒有收到錢,因為1號車手被緝獲,在執行詐騙工作時,群組會開群組通話,當下都沒聽到1號車手的聲音)。我已經忘記當時一線車手是誰。上述內容即「鍾傳鈞」在詢問我當時從事二線車手的工作情形(警0000000000卷第74-81頁;警0000000000卷第60-67 頁),其所證述犯行經過如車手收款時會同時開啟群組通話及一線車手為警查獲乙節,適與范双杰於113年4月17日面交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范双杰所證述其面交收款期間,均與群組中之「賓娜組阿文」及「小幫手」三方通話等情相符。
2、於113年9月10日警詢時,被告張竣齊復自承:「(問:113年4月17日你於臺南市執行二線車手工作時,犯嫌鍾傳鈞人在何處?)答:他人在臺南東區,但詳細地點我不知道,他應該是在等我收到一線車手上繳之款項後,準備再與我約定地點面交。」、「(問:所以你總共與犯嫌鍾傳鈞執行過幾次詐欺工作?)約4-5次,他都是擔任三線車手一職。」(警0000000000卷第82-87頁;警0000000000卷第68-73 頁),與其前於113年8月29日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一致。
3、被告張竣齊後來雖翻異其詞,於114年4月18日警、偵訊中改稱其上開供述是一時太緊張,隨便說說,其於113年4月17日實際上是去臺南市面交地點超商附近吃冰等語(警0000000000卷第5-10頁、偵2691卷第165-175 頁;偵5046卷第23-33 頁;偵5247卷第23-33 頁),惟證人鍾傳鈞於後述不同時間之警詢中,亦證稱其當時為三線車手,與被告張竣齊即二線車手在臺南從事詐欺工作,嗣因一線車手被查獲,上手便指示其等離開等語(詳後述),足見被告張竣齊於113年8月29日及9月10日警詢所自承事實三之犯行,應屬真實,其嗣後否認犯行,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四)證人鍾傳鈞於警詢亦證稱被告張竣齊參與事實3之犯行:1、證人鍾傳鈞於113 年9 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是詐欺集團成員無誤(現已離開詐團),我擔任三線收水角色,向二線車手張峻齊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因為張峻齊是我招募進入詐欺集團的,我固定跟他搭配,他是二線,我是三線等語(警00000000000卷第3-11頁;警000000000卷第74-82頁);於113年9 月25日警詢中,經提示被告張竣齊扣案iPhone 7 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鑑識資料時,亦自承:當天(即113年4月17日)我與張峻齊在臺南從事詐欺工作,我人在臺南火車站,張峻齊確切位置我不知道,我先在臺南火車站待命,等候「上手」指示,惟當天沒有向被害人收款成功(1線車手被緝獲),「上手」便指示離開臺南等語(警00000000000 卷第13-16頁;警000000000卷第83-86頁),核與被告張竣齊於113年8月29日及9月10日自承之犯案情節相同,足認被告張竣齊於事實3之時間,確係為向一線車手范双杰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而至臺南市面交地點附近。
2、由被告張竣齊於113年9月10日警詢中自承其與鍾傳鈞共同執行過詐騙任務4、5次,鍾傳鈞都是擔任三線車手等語,及證人鍾傳鈞亦供承其為三線收水,固定與二線車手即被告張竣齊搭配等語觀之,足認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每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時,係採固定之人選組合轉遞贓款,是以證人即共犯范双杰證稱其每次收款後,均係交付被告張竣齊等語,甚為可信。
(五)被告張竣齊於113年4月10日曾與范双杰、鍾傳鈞為相類犯行:
1、范双杰於113年4月10日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瑞北店,向遭投資詐騙之被害人黃惠貞收取現金70萬元後,轉交二線車手張竣齊,再轉交三線車手鍾傳鈞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3、32289號起訴被告張竣齊、范双杰及鍾傳鈞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張竣齊於該案中坦承犯行,有起訴書在卷可按(偵2691卷第127至141頁)。被告張竣齊於該案中亦係與范双杰、鍾傳鈞搭配,益徵證人范双杰證稱其係固定將贓款交付被告張竣齊等語為可信。
2、被告張竣齊上開案件係發生在113年4月10日,恰在本案事實一之113年4月9日,及事實二之113年4月16日之間,距離事實三即同月17日之時間亦甚近,復與前揭各點所述:被告張竣齊每於面交時間出現在面交地點附近、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以固定人選組合,轉遞贓款之習慣、被告張竣齊前自承參與事實三犯行,與證人鍾傳鈞所述相符等相互勾稽,堪認證人范双杰指證被告張竣齊為本案事實一至三的二線車手,負責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且於事實三至面交地點勘查等語,係屬真實而可信。
(六)被告張竣齊雖復辯稱其為警查獲時,手機內並無同案被告范双杰所稱TELEGRAM的「麗寶賽車場賽道組」群組或其為暱稱「小幫手」的紀錄,其於TELEGRAM的暱稱為「Chi」等語,惟TELEGRAM的帳號本可隨意變更暱稱,要加入群組或退出群組亦無何限制,且被告張竣齊於事實三行為時,已知悉一線車手當場為警查獲,事跡敗露的情況下,被告張竣齊將相關證據消滅,亦無違常情。況被告張竣齊係遲至113年6月25日始經警方拘提,距離事實三發生的時間即113年4月17日已相距2月,容有滅證之餘裕,是縱於被告張竣齊手機內未查得其加入「麗寶賽車場賽道組」群組或其為暱稱「小幫手」的紀錄,亦無足為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竣齊的辯稱均無足採信。證人范双杰所述則有上開各補強證據可資印證,應認係真實而可採,被告張竣齊實係證人范双杰所述TELEGRAM群組「麗寶賽車場賽道組」中暱稱「小幫手」之人。參諸前揭TELEGRAM群組「麗寶賽車場賽道組」於113年4月17日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691卷第41至45頁),已可見其等自稱公司名稱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賓娜組阿爾」於收款當日始將范双杰的工作證及收據等檔案傳送至群組(截圖編號1),范双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方至超商彩色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截圖編號4),「賓娜組阿爾」更要求「小幫手」抵達現場後先進行場勘(截圖編號6),「小幫手」則於場勘後,對面交地點超商內外的情況有諸多著墨,如座位區有幾位客人、各該客人之行為、店外某暫停車輛已停留許久等(截圖編號10至15),此番作法顯非一般正規公司的運作,而與詐騙集團假稱投資公司,欲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臨時列印偽造之文件,且就面交地點是否為警埋伏格外留意等情相符,是上開「麗寶賽車場賽道組」群組應係詐騙集團為遂行詐騙取款所成立之工作群組無誤。被告張峻齊既在同一詐騙集團的群組中,對各事實共同實行詐騙的共犯人數已達3人(即「賓娜組阿爾」、被告及范双杰)、各事實之詐騙手法係假投資詐騙,及一線車手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行為,應有所認識。而近年來「假投資」詐騙盛行,且詐騙集團多以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此迭經報章雜誌、網路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張峻齊行為時已21歲,智識無明顯低下之情,對事實一、二之假投資詐騙手法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情,應可預見。從而,被告張峻齊就事實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已可認定;就事實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峻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張峻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張峻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張竣齊所為,就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張峻齊與共犯於所偽造之私文書即「財政部入庫回單」、「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各該公司及「蔡定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竣齊與同案被告范双杰及「賓娜組阿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竣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
一、二,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納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三,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張竣齊所犯上開3罪,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竣齊擔任詐欺集團二線車手,負責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造成本件告訴人楊明達、林巧英分別遭騙之200萬元、29萬5,300元財物流向不明,受有鉅額的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僅於警詢中坦承事實三犯行,然嗣後全盤否認,且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工是聽命收取一線車手交付的贓款,轉交上手,及至面交現場勘查,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性較輕,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張竣齊尚有其他於同時期所犯相類案件,在他院審理中,爰不就本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於定執行刑程序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伍、沒收:
一、事實一至三偽造文書上經盜蓋之印文,及附表二扣案之物,均於同案被告范双杰於本院同此案號及他院之判決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經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本判決爰不再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張竣齊所有或在其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張竣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被告張竣齊否認本案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被告張竣齊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事實一、二、三之面交時間,數據上網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面交地點附近,有該門號網路歷程(偵2691卷第68、74頁),及查詢113 年4 月9 日及17日被告張峻齊上開手機門號基地台與交易地點之GOOGLE路線圖(偵2691卷第89-95 頁)、查詢113 年4 月9 日被告張峻齊上開手機門號基地台與交易地點測量距離之GOOGLE地圖(警0000000000卷第48頁)在卷可憑,被告張竣齊亦自承其於上開時間,確係出現在面交地點附近,足認共犯范双杰指述被告張竣齊為向其收水之「小幫手」,及被告張竣齊曾於事實三之時間進入面交地點等語,並非胡亂攀咬。 2、被告張竣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於113年4月9日13時32分24秒至13時59分48秒,數據上網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車站),此後接續使用設於桃園市楊梅區及彰化縣北斗鎮之基地台,於同日15時59分55秒至16時47分28秒,數據上網使用之基地台係設於嘉義市○○路00號,與面交地點距離甚近(約230公尺),與嘉義市體育場亦相距不遠(約550公尺);惟於同日16時47分28秒起至同日17時02分24秒,及自同日17時2分24秒至同日17時14分45秒,上開門號數據上網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已分別位於嘉義市○○路000號及嘉義市○○路000號,遠離面交地點及嘉義市體育場之所在地,於同日17時50分07秒至18時02分21秒之基地台位置已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附近),此後即一路往南,於同日18時32分24秒,已使用設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基地台,此有上開門號網路歷程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按,由上開紀錄可知,被告張竣齊於113年4月9日16時38分一線車手范双杰與告訴人楊明達面交取款的前後,均在嘉義市面交地點附近,惟范双杰取得款項後,其即於短時間內離開面交地點,搭乘高鐵返回高雄。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面交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事實欄一: 告訴人楊明達於嘉義市東區安和街66號天公廟面交200萬元。 張竣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事實欄二: 告訴人林巧英於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77號統一超商武昌門市旁面交29萬5,300元。 張竣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告訴人呂孟澤於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277號之統一超商和善門市內面交20萬元(未遂)。 張竣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枚) 范双杰與「賓娜組阿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 2 「蔡定璋」印章1枚 范双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含「經手人」欄偽造之「蔡定璋」印文1枚。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為「蔡定璋」,但照片為被告本人。 附錄論罪法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