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彥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稱「Fh Gh」及「C」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黃彥丰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陳祐晟(業經本案另案判決有罪確定)、「Fh Gh」及「C」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明洙相連」群組暱稱「何欣怡」向林芯慧佯稱「可在台股永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然林芯慧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超商)民雄三興店與陳祐晟見面。陳祐晟為取信林芯慧出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麗蓉」與「陳福全」印文收據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林芯慧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福全」及「嚴麗蓉」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陳祐晟於受領交付假鈔3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本案超商附近發現黃彥丰形跡可疑,經盤查後黃彥丰坦承擔任監控工作而亦以現行犯加以逮補。
二、程序事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黃彥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緝1卷111頁)。
㈡告訴人林芯慧(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指訴及共犯陳祐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724卷第71頁)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匯款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照片、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共犯陳祐晟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2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1頁)。
㈤共犯陳祐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㈧共犯陳祐晟扣案工作手機2支、識別證、存款憑證(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㈨被告扣案工作手機1支(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為未遂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條第2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犯陳祐晟偽造「陳福全」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共犯陳祐晟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共犯陳祐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共犯陳祐晟與「Fh Gh」及「C」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經通緝始到案,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未遂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識別證1張及收款明細1張均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宣告沒收,不再重複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IPhone i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