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珈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珈瀚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不同,以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已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5日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已合法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受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亦已無害其防禦權,併此敘明。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亦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不能安全駕駛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5月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 114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偵字第3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偵字第47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 判決 日期 115年4月14日 115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 確定 日期 115年5月15日 11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