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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康敏郎王榮賓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世朋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被告
陳柏憲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住○○市○區○○里○○○街00號0樓 (嘉義○○○○○○○○)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44號、114年度偵字第13547號、115年度偵字第562號、115年度偵字第563號、115年度偵字第700號、115年度偵字第701號、115年度偵字第3886號、115年度偵字第3887號、115年度偵字第3888號、115年度偵字第3889號、115年度偵字第3890號、115年度偵字第6065號、115年度偵字第6075號、115年度偵字第6779號、115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世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號6樓1。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柏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世朋及陳柏憲(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分別認被告鄭世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和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藥事法第83條轉讓偽藥罪;被告陳柏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和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罪與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均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依卷內事證認其等各自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審酌其等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仍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刑事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危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及資力與目前審理進度等全情後,認被告2人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應有相當程度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續予羈押必要。爰准予被告2人分別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號6樓1與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地。然為避免被告2人得隨時具保而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若被告2人未能於115年8月24日中午12時前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而失其效力,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進行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均應自115年8月25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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