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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
丙○○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嘉監五字第七○∣二一五二二九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關於異議人無照駕駛,處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異議人禁考(永久不得考駕駛執照)之部分均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騎乘LZW∣六二七號重機車,在嘉義市三信亭前,不慎撞及被害人許怡貞致傷後逃逸,經嘉義市警察局以嘉市警交違字第二一五二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其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及車禍致人受傷等交通違規事項,因異議人未於該違規案指定之到案日期到案處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裁決罰鍰四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不得考領駕照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丙○○則以:依照裁罰之慣例,裁罰無照駕駛者,均以最低額度二千元處罰之,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者,始依行政裁量逐次增加罰鍰額度,而異議人於本件車禍案發後,均未接獲交通違規罰款通知單,實不知有本案裁罰之罰鍰應行繳納,顯無逾期繳納或故意遲延不予繳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不能以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四千元加以裁罰。又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與簡要理由欄之內容中,處罰異議人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所持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該條項之處罰規定係吊扣駕照或吊銷駕駛執照,並無永久不得考駕照或禁考之規定。且異議人尚未達報考駕照之年齡,無從瞭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吊扣或吊銷駕照之處罰對象,則以通過考試取得駕照者為限,對於從未參與或通過考照之人,除有其他法律規定不得考照或禁止考照外,應不得以行政裁決剝奪異議人之考照權利,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屬違法等語,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者,應處罰新臺幣六千元,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惟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機關要求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應以該行為人受合法通知為前提,若該行為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接受裁罰,則處分機關應不能依據上開規定,逕行裁罰。經查,嘉義市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填具嘉市警交違字第二一五二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與車禍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通知單上並未寫明到案日期,此有該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接獲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至裁罰機關即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聽候裁決。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未到案接受裁罰之事實,惟辯稱:其雖由車主柳先生處知道須繳罰鍰,但因其一直未收到舉發交通事件違規通知單,故其無從繳納罰鍰等語,此核與證人即負責舉發本件違規案之員警甲○○到庭證稱:本件通知單係送其單位一組裁決,通知單一般有四聯,第一聯送當事人,第二聯、第三聯送監理所,第四聯警局存查,但本件因一組疏忽,將第一、二、三聯均送監理所,第一、二、三聯若均送監理單位,異議人將無從收到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等語相符,故本件異議人上開辯解堪足採信,其應未受合法通知。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異議人未受合法通知之事實,即遽以異議人不依指定日期到案受罰,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該條項款之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罰鍰,尚有未恰,爰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異議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諭知。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按裁罰性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九四號解釋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機關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必須有法律或授權命令為依據,若行為人之行為法律或授權命令均未設處罰之明文,裁罰機關不得對其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否則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有違,應不合法。經查,本件異議人對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LZW-六二七號重型機車,於嘉義市三信亭前,因過失撞及機車騎士許怡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傷害,而異議人非但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尚且駕車逃逸,原處分機關因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與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永久禁止異議人考領駕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二號異議人過失傷害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五字第七○∣二一五二二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於該所聲明異議卷宗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本件異議人無照駕駛,車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原處分機關因此裁決其永久禁止考領駕照之事實應足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有車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決異議人永久禁止考領駕照。惟細繹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該條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照者,禁止其再考領駕照,因此,行為人若未經裁罰機關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照,裁罰機關即無從依據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禁止其考領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為無照駕駛,雖異議人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惟因原處分機關無從依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吊銷駕照,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不能依該條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永久不得考領駕照。另本院遍查相關之立法資料,對於無照駕駛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立法者不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其他相關法律中未設永久禁止行為人考領駕照之規定,同時,亦未見相關之授權命令對此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裁罰機關對於無照駕駛,車禍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人,裁決永久禁止其考領駕照,實欠缺法律或授權命令之依據,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應不合法。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無照駕駛,車禍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永久禁止異議人再考領駕照,實與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文義有違;同時,相關之法律或授權命令並未設有行為人無照駕駛,車禍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可裁罰其永久禁止考領駕照之明文,因此,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分欠缺法律或授權命令作為處罰之依據,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之意旨不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有關永久禁止異議人考領駕照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林 坤 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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