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阿舍檳榔攤﹂前,將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轉讓予其友林厚慶施用︵林厚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林厚慶因涉犯非法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二鄰興化二三號林厚慶住處,查獲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及注射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始由林厚慶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係乙○○無償轉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核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無於前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林厚慶施用,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伊係於台北三重與案外人甲○○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轉讓一小包海洛因予林厚慶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厚慶分別於警訊時證稱:「該包海洛因是我最要好朋友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十分在台西鄉○○路阿舍檳榔攤前贈送給我施打」等語(警卷第四頁參照)及偵查中結證:「(問:乙○○有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點十分許在台西鄉○○路阿舍檳榔攤前贈與海洛因一包0‧一公克給你施打?答稱:)有的。」等語無訛(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參照),足認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予林厚慶施用之事實;另查,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被告並未與甲○○同在台北三重之情,業據甲○○於本院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渠並不認識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渠並未與被告一起在三重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與甲○○同在台北三重云云,顯係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徵其確有轉讓海洛因之事實;參以被告與證人乙○○係朋友關係、與證人甲○○亦無仇隙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諸論理法則,證人林厚慶當無任意誣陷被告、證人甲○○猶無刻意不為被告開脫,而甘冒被追訴偽證罪嫌之理;此外復有林厚慶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厚慶施用,顯係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犯罪後猶飾詞狡卸,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