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柒伍公克(另包裝重貳點零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其嘉義市○○街五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該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當庭驗尿發現,經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將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因認無戒治之必要,本院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詎甲○○於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確定後猶未移付執行之際,仍不知警惕,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體育館旁之車牌號碼J7─0一六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嘉義市○○路與和平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七五公克(另包裝重二‧0四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可查,且查扣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其嘉義市○○街五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該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當庭驗尿發現,復經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將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因認無戒治之必要,本院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足查,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三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確定判決迄未執行完畢屬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度施用毒品,且於該次施用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未移付執行之際,猶不思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包淨重三‧七五公克(另包裝重二‧0四公克)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而該包裝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全部視同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