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 抗告人
- 即 聲 請
- 抗告人
- 簡易處刑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上訴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九十一年度抗字第零零零三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原審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院提出上訴狀(被告誤載為答辯狀),惟其提起上訴之時仍在法定期間之內,不能以地檢署非受理上訴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之上訴,仍合於法定上訴期間之要求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理應於法定上訴期間十日內即同年四月四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其竟於同年四月三日向嘉義地檢署遞狀,並非向法院提出,不能認已經提出上訴,而該上訴狀遲至同年四月十日始轉送至本院,顯已逾上訴期間,因認被告之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等語。
三、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零三八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涉犯傷害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零二號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處「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而判決正本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收受一情,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佐;又被告收受判決正本後旋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答辯狀】一紙(揆其「答辯內容」,實為不服一審判決之上訴書狀),嗣經抗告人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依本院對於該狀之收文章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等情,有該答辯狀一份、嘉義地檢署嘉簡博字第六八五零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而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上訴人縱非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而向檢察機關提出,只要提出上訴狀之時間合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應認合法等語,即在於審酌兼顧我國社會常情,一般民眾普遍對於法院與檢察署其機關職權之認知分辨,並非明確可期,如將誤送上訴書狀至檢察機關而因轉送法院期間延滯以致遲誤上訴期間時,因導致上訴不合法之風險顯不宜歸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而使喪失審級救濟之利益,是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原應向本院而誤向嘉義地檢署提出上訴書狀之行為時(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即應認其業已提起上訴,換言之,被告之上訴時間點仍應以嘉義地檢署受理被告提出上訴書狀時(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憑,以維被告訴訟審級救濟權利之保障,則本件被告之上訴既仍在收受判決書正本十日內,乃符法定上訴期間之規定,原裁定認被告上訴不合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由應行受理二審裁判之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合議庭)續行辦理二審上訴審理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