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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十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十九號魚塭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命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檢察官採尿送驗及本院依職權送請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煙毒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之品行、其智識程度、因他案受偵查心情不佳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許 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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