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柯月美林福來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發票參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小如」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街與康樂街口處某遊藝場內,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三紙),原分係號碼TK00000000、TJ00000000、TJ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一紙所變造,而與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份開出中獎號碼之末三碼相符,可各得獎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竟與「小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如」駕駛自小客車附載乙○○至嘉義市,再由乙○○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持系爭發票三紙前往嘉義市○○街二四八號「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植『二八四號「全家福便利商店」』)處,向該店店員甲○○佯稱:欲購買香菸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欲結帳交付紅色萬寶路五包(價值二百五十元)、白色萬寶路二包(價值一百元)及七星牌香菸五包(價值二百五十元)之際,即為該店負責人丙○○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始未詐得上開香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持綽號「小如」之女子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三紙,前往嘉義市○○街二四八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紅色萬寶路五包、白色萬寶路二包、七星牌香菸五包,惟兌換時即被店長丙○○發覺,而未換得上述香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不知綽號「小如」之女子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三紙係經變造;又系爭發票三紙背面「領獎收據」欄內之資料係在「小如」之自小客車中填寫,非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填寫云云。經查:

(一)系爭發票三紙原係號碼TK00000000、TJ00000000、TJ00000000號統一發票變造而成,原分為統一超商臺南區文南店、仁德店、統穩店開立之事實,業經統一超商臺南區文南店店長證人郭信呈、統一超商臺南區統穩店店長黃柏仁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號碼TK0000000

0、TJ00000000、TJ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詳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偵卷第十六頁)。又系爭發票三紙與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份開出中獎號碼之末三碼相符,各可領得二百元之情,亦有統一發票中獎名單附卷可稽(詳警卷第十二頁)。

(二)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系爭發票三紙係「小如」在嘉義全家便利商店路口交付云云。惟查其於警訊時供稱:系爭發票三紙係綽號「小如」之女子,在臺南市○○街口的遊藝場內交付等語(詳警卷第三頁);另於偵查中亦供承稱:系爭統一發票三紙是「小如」在臺南市○○街跟康樂街口遊藝場內交付,知道是變造的。並稱:「小如」載其來嘉義,拜託其兌換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是「小如」在臺南市即將系爭三紙發票交付於被告較可採信。

(三)被告供承與「小如」認識僅一星期左右,不知「小如」之真實姓名等語(詳本審卷第一一四頁),則其何以甘冒被查獲變造發票之風險,而代「小如」以系爭發票三紙購買物品?其次,「小如」係駕駛自小客車載其由臺南市到嘉義市玩,則何以不就近在臺南兌換?再「小如」當時將車停放在上開便利商店外等待,則何以「小如」不自行兌換?又「小如」係令被告換取香煙及飲料(詳警卷第三頁反面、偵卷第十頁、本審卷第一一三頁),而被告於前述商店所購買之香煙價格均在包裝上標明,亦據被告供明(詳本審卷第一一三頁),則何以被告所欲換之物品全為香煙,且價格適為六百元,卻漏未兌換飲料而違背「小如」之指示?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應知悉「小如」所交付之系爭發票三紙係經變造之事實。

(四)再扣案系爭發票三紙中,號碼TZ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之身分證號碼倒數第四碼載為5或6,字跡不易明辨;又號碼TJ00000000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之身分證號碼英文字母故載為「F」(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應為S),雖辯稱寫錯云云,惟此均係其為防財政部事後查證,而故為不正確之記載。再被告在系爭發票三紙所載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但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詳警卷第一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不知「小如」之電話號碼等語(詳偵查卷第十頁),足證其於審理中所陳:發票後面之電話係「小如」告知云云,殊不足採。況「領獎收據」欄之「電話」本應填寫與「中獎人」相符之電話,方能供財政部事後查證,而被告故不為自己電話之記載,更證其已知系爭發票三紙係經變造之事實。

(五)又被告以系爭發票三紙欲購買紅色萬寶路五包、白色萬寶路二包、七星牌香菸五包,即為證人丙○○發現系爭發票三紙係變造,而未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有證人即嘉義市○○街二四八號「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丙○○及嘉義市○○街二四八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甲○○證述綦詳。至證人甲○○證稱:被告僅購買一整條萬寶路促銷包等語,不但與被告所供不符,且與證人丙○○證述相左,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六)查系爭發票三紙背面「領獎收據欄」內資料係證人甲○○命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內當場填寫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詳本審卷第一○三頁),證人丙○○亦證稱:當場有看到甲○○叫被告填寫等語(詳本審卷第一○八頁)。是被告所辯:在該商店的路口處,停車後簽的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此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甚明。至於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本件統一發票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罪。被告雖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綽號「小如」之女子間所為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再所犯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共同詐欺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犯後猶矯言掩飾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三紙,為綽號「小如」之女子所有,係被告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柯 月 美

法 官 林 福 來

法 官 張 育 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商  店  名  稱  │    發票月份      │  發  票  號  碼    │
├──┼────────┼─────────┼──────────┤
│一  │統一超商臺南區文│九十二年三、四月份│TK00000000│
│    │南店            │                  │                    │
├──┼────────┼─────────┼──────────┤
│二  │統一超商臺南區仁│九十一年三、四月份│TJ00000000│
│    │德店            │                  │                    │
├──┼────────┼─────────┼──────────┤
│三  │統一超商臺南區統│九十一年三、四月份│TJ00000000│
│    │穩店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