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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起訴書誤為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游溪村潭肚寮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因前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部分停止戒治未期滿,但因法律修正報結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查獲仍未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坤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江 芳 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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