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93年」應更正為「92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