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56條、第266條第1 項後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