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0-ABW950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6月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UX-100號輕型機車,經警舉發「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於95年9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機車後照鏡遺落經警舉發違規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繳清罰鍰,本案當應結案,原處分機關不察,仍為前述裁決,自屬不當。且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違規日期在90年6月6日,嘉義區監理所於95年9月15日方作成裁決,早逾5年之期間。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自違規時間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5年之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述法條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予撤銷。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鄧晴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