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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0-ABW950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6月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UX-100號輕型機車,經警舉發「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於95年9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機車後照鏡遺落經警舉發違規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繳清罰鍰,本案當應結案,原處分機關不察,仍為前述裁決,自屬不當。且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違規日期在90年6月6日,嘉義區監理所於95年9月15日方作成裁決,早逾5年之期間。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自違規時間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5年之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述法條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予撤銷。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鄧晴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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