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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
乙○○
代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YX -323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及四維路三段路口,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不依號誌之指示」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嘉監義字第裁70-L00000000號,對異議人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領有殘障手冊(中度智障),對事物無辨識、區別能力,依法令應受適當之保護,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YX -323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及四維路三段路口,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不依號誌之指示」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伊領有殘障手冊(中度智障),對事物無辨識、區別能力,依法令應受適當之保護,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並非行為人有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即得不予處罰或減輕其處罰,而須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達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時,始得不予處罰或減輕其處罰。查本件異議人因中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然經本院就異議人遭警員舉發違規當時之情形訊問異議人,異議人就其當時騎乘上開機車外出之目的、欲前往之處所,以及遭警員攔查後與警員之對答均尚能記憶,且以清晰之言詞表達(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佐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即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證人即異議人之父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異議人平日生活均能自理,亦能獨自騎乘機車外出(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明確,是其有無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非無疑。復經本院就交通號誌所表示之意義訊問異議人,其就紅燈、綠燈及黃燈號誌所表達行車管制之意義亦能正確辨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 頁、第19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舉發當時伊見到異議人違規便吹哨攔查,均與一般情形相同,異議人亦無任何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明確,足認異議人行為當時顯然並無任何因心智缺陷而有何異常之舉止,益見異議人行為當時並非已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亦無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難僅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據為其所有行為均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事由,是異議人所執上開辯詞,即不足據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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