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M─6776號自用小客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一期,共三十六期,每期應清償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動產抵押車輛之存放地點為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四鄰三角十一號甲○○之住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貸款後,僅付款十期,自第十一期即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將該動產抵押車輛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嘉義縣民雄鄉之上林當舖,致聯邦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十六頁及第二七頁至三○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昭榥、李政賢所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聯邦銀行貸放交易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當票各一份、被告之工廠照片六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乃出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亦即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素行尚屬端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此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可按(見本審卷第五頁),對所犯罪行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