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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健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43、1131號),經認罪協商後,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要旨欄內關於「周自強」

、「黃錦後」,均更正為「吳健銘」;時間應更正為「於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回溯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於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壹壹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注射針筒貳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1 號被告吳健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要旨欄內關於「周自強」、「黃錦後」等人名乃係誤載,屬顯然錯誤,均應更正為「吳健銘」;又犯罪事實之時間及扣案物應係「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9 月8 日回溯2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95年9 月8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於嘉義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零點壹壹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惟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要旨欄關於時間及扣案物誤繕為「於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2 月21日上午,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警方於95年2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金財神大樓前,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小包(微量)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0.18公克)與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得黃錦後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顯係誤寫。然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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