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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四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四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附表編號(二)、(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附表編號(二)、(三)、(四)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六六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嘉簡字第一九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叁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三)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確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四)因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五)因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四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