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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日生)

          號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減
      為有期徒刑肆月。
(二)因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
      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確定
      。
(三)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叁年,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確定。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七九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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