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強力磁鐵影響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組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固係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迄96年5月28日止,以強力磁鐵影響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前後竊取之電能達6.17KW,然查被告觸犯同一罪名之數個行為,因日時及場所之近接、方法之雷同、機會之同一、意思之繼續以及其他各行為間之密接關係,將其全體評價為一行為係相當的,而應包括的以一個罪加以處斷。又被告所實施之數個行為,固均已充足構成要件,惟因被告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且在其主觀上,此數個行為,僅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因此,被告之行為型態,應得以「反覆接續犯」相論擬。
三、被告之最初竊電行為固係在95年11月間某日,惟其最後行為則係反覆延續至96年5月28日,又因被告之行為,於行為數上既經評價為行為單數(自然的行為單數),且其行為又反覆延續至96年5月28日,已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援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繳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所追償之電費,該營業處並同意和解,有該營業處96年6月13日函文1紙在卷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