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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7時20分許」補充為「七時二十分許前某時」,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及證據欄中之「王秀雲」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持用自備鑰匙行竊之犯
    罪手段、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