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7時20分許」補充為「七時二十分許前某時」,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及證據欄中之「王秀雲」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持用自備鑰匙行竊之犯
罪手段、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