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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3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仁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3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5號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補充「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六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七行補充「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將玖順企業社負責人乙○○所有車牌號碼2G-O461號……,予以侵占入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得及侵占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但有多次犯行,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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