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規定,向台灣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SB-三二○八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分三十六期攤還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南陽公司所有,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標的物或為其他處分,距被告僅付款七期計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十四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餘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拒不繳付,並將該自小客車遷移,至生損害於南陽公司,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惟該條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