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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憲德吳育霖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95年度朴簡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欄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不服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而提起上訴。惟按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圖謀蠅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之徒轉輾詐欺他人財物,幫助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擾亂社會治安,進而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危害非輕,復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之賠償,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論罪科刑,揆諸原審之未為緩刑宣告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二致,自無由賦予被告此等寬典,被告指摘殊無可採,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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