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95年度朴簡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欄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不服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而提起上訴。惟按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圖謀蠅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之徒轉輾詐欺他人財物,幫助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擾亂社會治安,進而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危害非輕,復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之賠償,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論罪科刑,揆諸原審之未為緩刑宣告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二致,自無由賦予被告此等寬典,被告指摘殊無可採,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