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附表編號2、3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4所列日期,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判處如附表編號2、3、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聲請就附表編號2、3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按指附表編號2、3部分),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按指附表編號1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此為該條例第8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12條,復為定應執行刑所準用,故本院雖非附表編號1、2 、3所列應定執行刑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