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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另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應為誤載)、第11條規定聲請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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