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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八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八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十一弄七號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一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二編號

(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一、二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分別就與附表

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因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因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因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二)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陸年,嗣經最高法院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符合減刑之條件)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八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