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訴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6年度毒偵字第241 、333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下午4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文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斜削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小包沒收銷燬,注射用水壹瓶、玻璃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美娜水壹瓶、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勺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小包、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斜削吸管壹支、注射用水壹瓶、玻璃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美娜水壹瓶、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勺子壹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犯竊盜等之罪,其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及91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令入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91年12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8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而後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10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6 日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檨仔寮6 號之住處內,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2 月6日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檨仔寮6 號之住 處為警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查扣安非他命3 小包、注 射用水1 瓶、玻璃吸管1 支、斜削吸管1 支、吸食器1組,且於96年2 月6 日10時3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二)、 又甲○○另基於施用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檨仔寮6 號之住處內,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2 月20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70號「龍山國小」側門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查扣RL-76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內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0公克)、供施用毒品之美娜水1 瓶、注射針筒1 支、塑膠杓子1 支、玻璃吸食器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