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日生)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茂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新傑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劉炯意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五二四、五二五、六二○、六二一、六二
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十點六億元之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洪氏英公司)之董事長,因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豐金證券,以下稱建華證券)為輔導洪氏英公司上櫃之券商,乙○○乃於建華證券嘉義分公司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因而認識該分公司之營業員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民國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乙○○欲在嘉義縣太保市洪氏英公司之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遂向臺北銀行(聯貸主辦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十一家銀行團,申請聯貸二十三億元,惟銀行團以洪氏英公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十億元,改善資本結構後,方准予撥貸。乙○○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乙○○評估當時洪氏英公司能發行之新股數量僅為六千二百五十萬股,經計算之結果,若欲募集十億元,必須以每股十六元之價格發行,乙○○遂決定以此價格進行現金增資。九十二年年底,戊○○知悉洪氏英公司之現金增資計畫後,即告知乙○○必須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每股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始能吸引投資人,並建議乙○○盡其可能提供大量之證券交易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以便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乙○○與戊○○均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所揭示之交易價格,不得為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二人乃與當時擔任洪氏英公司財會部主管甲○○、副理己○○及會計室助理人員丁○○(上列二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年),共同基於意圖操縱上櫃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與戊○○各自尋找可供使用之人頭戶並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所取得之附表一所示鄒慶堂等共計五十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則交予己○○及丁○○保管,丁○○並負責股票交割單之彙整、製作總表及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宜,再將相關報表資料交由己○○或甲○○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及股票交割轉帳等事宜,甲○○並負責向乙○○之金主調度資金以利股票順利交割,而下單部分則授權戊○○全權處理,所需之數千萬元資金均由乙○○於幕後提供。戊○○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自己名義或自稱「林顯慶」、「李清白」或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利用前揭人頭帳戶,連續以預定之價格買入或賣出,委託買賣櫃檯買賣市場中洪氏英公司之股票,除為吸引投資人進場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外,並操縱該公司股票維持在一定價格之上。於買賣股票成交後,各證券商之接單營業員會於盤中先以電話回報成交情形予戊○○,盤末再依戊○○指示傳真交割單至丁○○在嘉義市○○路○段四九五巷三十七號之住所(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戊○○同時並製作對帳總表傳真予丁○○對帳,丁○○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及買賣統計表交予己○○或甲○○審核,甲○○、己○○於接獲丁○○送交之股票買賣統計資料,審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後,即將調度資金所需之存摺、印章交予丁○○,親赴各金融機構以現金交易方式完成交割手續。上開操縱期間(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千股、賣出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五與百分之二十五點五六,於二百五十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百六十一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其於各日之詳細操縱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
㈠於附表二、三所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等有框線之交易日,利用前揭帳戶買進或賣出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㈡於附表四所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間,利用前揭帳戶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萬二千零八十千股,賣出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九萬五千八百零二千股之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五及百分之十五點四一,並有十一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使洪氏英公司股價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十七點五元上漲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之二十四點七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一點一四。
㈢於附表五所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千股、賣出十萬零六百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千股之百分之四十四點三二及百分之三十四點三,並有八十二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㈣於附表六所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千股、賣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三十五點五七及百分之二十七點二五,並有八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而乙○○、戊○○、甲○○、己○○及丁○○等人,利用上開方式,以預先設定之價格持續買入、賣出操縱交易洪氏英股票,並已影響集中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意旨主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
稱櫃買中心)所提出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櫃買中心屬證券交易專責機構,對於證券交易事項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故經本院囑託分析鑑定本
件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而櫃買中心於九十七
年四月十一日提出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一七四號函所
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等相關資料,具有鑑定意見
之性質,為法定證據之一種,自足憑為證據。至櫃買中心前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他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並未經本院採
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股票交易
意見分析書外,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提示後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表示有證
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七六頁、第八六頁
、第九十頁),亦即同意做為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資本額十點六億
元之洪氏英公司董事長,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欲在嘉義縣
太保市洪氏英公司之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遂
向臺北銀行等十一家銀行團申請聯貸二十三億元,惟銀行團
以洪氏英公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十億元,
改善資本結構後,方准予撥貸,伊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
辦理現金增資,與戊○○評估後決定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
場價格維持在每股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始能吸引投資人,
伊乃授權並提供親戚及公司員工之證券帳號予黃俊彥買賣洪
氏英公司股票,戊○○直接把交易紀錄給丁○○,由己○○
審核,資金則由被告甲○○直接向伊金主調度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犯行,辯稱:伊不可能去操控股票,洪氏
英公司經營非常好,從專業來看,股票價錢的認定,除了現
在的經營,還要看未來的經營,請專業人員來看當初的價格
,並沒有違背常理,也沒有違背市場上認為的合理價格,伊
並沒有拉高價格。因為公司的經營非常好,而且有廠房在建
造,伊為了要完成增資,為了使銀行借貸部分通過,不得已
才會這樣做,會作這樣的決策,是洪氏英公司價值超過當初
評估的價值。伊對公司非常有信心,認為公司股價不止這樣
,伊的確有護盤的想法。但伊沒有因為個人的私利而作護盤
的事情,都是為了公司及全體股東的利益,如果沒有這樣做
,會對公司及股東有傷害。連政府都要做護盤的動作,伊本
身是公司的負責人,當然要考慮到公司及股東的利益。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乙○○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七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因該條為前六款的概括規定,
必須不符合前六款之規定,才有適用之餘地。但被告主觀上
仍需要有不法意圖,才可以構成第七款之要件。護盤行為是
否構成犯罪之部分,有很多學者去討論這個問題,但是很多
學者認為,護盤行為並不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款到第七款之規範範圍。護盤行為是否犯罪,是要看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賺取價差之不法意圖。本件被告乙○○是要讓
股票維持在十六元,才可以獲得銀行之增資,這是為了要提
升公司的競爭力,維護股東的權利,被告乙○○從頭到尾都
沒有賺到一毛錢,護盤的目的,是基於公司整體的評估而已
,所以不構成第七款操縱股票罪。政府也都有鼓勵合法的護
盤行為,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刪除
,本件行為應不處罰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伊當時係擔任洪氏英公司財會部主管
,按照被告乙○○指示,如果有需要向金主調錢,丁○○會
傳明細過來,伊就會根據那個數目去向金主調錢,再按照丁
○○所傳明細帳號、金額去匯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犯
行,辯稱:丁○○並沒有每天都把股票交割單給伊,只有資
金缺口的部分,有請伊處理。印章部分,如果己○○不在,
公司的章會放在伊這邊,而不是證券交易的章,伊並沒有介
入買股票的事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供述授權
戊○○買賣股票,並由在嘉義的丁○○協助處理,並派己○
○為稽核,除了資金有欠缺的時候己○○才會通知被告甲○
○,被告甲○○再拿乙○○的支票向金主借款,匯入相關的
帳戶裡面,被告甲○○並不知道該帳戶裡面是買賣何種股票
,只知道欠缺多少資金,所以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知道該帳戶股票買賣的情形。被告乙○○買賣洪氏英股票初
期資金並沒有欠缺,只有到後期資金才有欠缺,被告甲○○
才受被告乙○○之託,向金主調借資金,並匯入相關帳戶。
己○○、丁○○、丙○○等人供述被告甲○○知道買賣洪氏
英股票之事,該三人與被告甲○○應該是對立的立場,其供
述顯有為自己的利益而為不實之證述,尚難採信。丁○○說
會傳真相關股票交易明細及被告甲○○保管印章一事,沒有
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且被告甲○○當時是在臺北上班,如何
保管印章,讓嘉義的丁○○及時用印,顯然與情理不符。扣
案的被告甲○○股票帳戶,於案發期間並未買賣洪氏英公司
股票,案發前曾有少量之洪氏英公司股票,如果被告甲○○
知道被告乙○○要護盤,於公應該要提供帳戶供乙○○使用
,於私應該會大量買入,賺取價差,但是被告甲○○並無上
開行為。被告甲○○人在臺北上班,且時常出差到大陸,有
出入境可以查詢,所以不可能每天看股票交易明細,故己○
○、丁○○之供述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甲○○供述保管印
章,是保管公司的印章,且在臺北保管,並不是保管人頭戶
的印章。檢察官徒以被告乙○○確有委請戊○○大量買進股
票或賣出持股之單純護盤行為,而被告甲○○基於職務上之
關係曾幫忙調度資金之行為,要難據此率認被告等有何誤導
或誘使他人為市場交易之行為,且無論股價如何變化或下跌
,被告乙○○等人均未刻意賣出,倘被告等有哄抬、炒作該
股價之不法意圖,當於價格拉抬後全數或多數出清,斷無長
期持有至股票下跌,放任交易市場自由供需之理,被告等所
為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範不符云
云。
三、經查:
甲、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乙○○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表
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且被
告二人確有與戊○○、己○○、丁○○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
㈠有下列被告及人頭帳戶、證券營業員等相關證人之供述證據
可證:
⒈被告乙○○供承:確有交代戊○○要讓洪氏英公司之股票價
格維持在一定之價位,有找人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找
來的人頭帳戶,除部分由本人推薦給戊○○認識外,其餘之
人頭證券戶,是戊○○自己找的(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金重訴
字第一號影卷,下稱九四金重訴卷,卷五第二二七頁至第二
四七頁筆錄)。英維投資、誠鴻投資、維聖芳科技、唯勤科
技等公司均是伊另外投資設立的公司(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三
頁)
⒉證人朱軍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妹妹朱玉佩
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黃
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
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訴卷二第一
○○頁至第一一○頁筆錄)。
⒊證人游子進(改名為游睿垚)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係透過小姨子朱玉佩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
之林先生實際上係戊○○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
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
(見九四金重訴卷二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筆錄)。
⒋證人田淑燕證稱:因弟媳婦許芳雅之關係才開設證券帳戶,
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九四
金重訴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八頁筆錄)。
⒌證人田秀玉證稱:因許芳雅借用,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
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九四金重訴
卷二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筆錄)。
⒍證人許芳雅證稱:因大學同學戊○○告知乙○○欲借用帳戶
以分散股權,因而將田淑燕、田秀玉帳戶借戊○○,存摺印
章亦交戊○○,到底何人使用則不清楚,這二帳戶均由戊○
○委託營業員下單,聯繫均與戊○○為之,回報部分由戊○
○告知傳真號碼,依該號碼傳送資料(見九四金重訴卷三第
一九二頁至第二○三頁筆錄)。
⒎證人翁鴻升證稱:雖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
章,該帳戶係借予洪氏英公司董事長夫人陳淑英使用,本身
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
九四金重訴卷二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八頁筆錄)。
⒏證人鄒慶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
、印章,該帳戶係借予被告乙○○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
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訴卷
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筆錄)。
⒐證人陳淑鳳證稱:係親戚許紫盈營業員幫忙開設證券帳戶,
不知作何用途,然未曾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
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
訴卷二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筆錄)。
⒑證人趙國榮證稱:係透過許紫盈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
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
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
重訴卷二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頁筆錄)。
⒒證人許鄭雪美證稱:有開設證券帳戶,係透過女兒許莉莉辦
的,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九四金
重訴卷二第一九六頁至第二○○頁筆錄)。
⒓證人許紫盈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陳淑鳳、趙國榮、王林美
玉、何寬丙、何鄭春之證券帳戶由戊○○使用,原來黃自稱
為林顯慶,實際上是戊○○,這些帳戶均由戊○○下單買賣
,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戊○○聯繫(見
九四金重訴卷三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二
○頁筆錄)。
⒔證人朱玉涵(改名為朱玉婕)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透過妹妹朱玉佩借予林先
生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事後朱玉佩曾告知該林先
生姓黃,亦有告知名字,但已記不清楚(見九四金重訴卷二
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筆錄)。
⒕證人朱玉佩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證券帳戶借予戊○○使用
,原以為林先生就是林顯慶,實際上是戊○○,均由戊○○
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戊○○
聯繫(見九四金重訴卷三第一○三頁至第一二○頁筆錄)。
⒖證人黃秋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證券存摺、印章由
大嫂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
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訴卷三
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筆錄)。
⒗證人黃達男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章
由小姨子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不知由何人
交易股票,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
訴卷三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筆錄)。
⒘證人黃秋宗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章
由大嫂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
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訴卷
三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筆錄)。
⒙證人黃林月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
章由媳婦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
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訴卷二第四九頁至第五
二頁筆錄)。
⒚證人郭昱隆(改名為張昱隆)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
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並無股
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
重訴卷三第九二頁至第九六頁筆錄)。
⒛證人林玉芬證稱:陳淑英(乙○○之妻)是伊表姊,林顯慶
是伊弟弟,係乙○○要借用證券帳戶,即前往開設證券帳戶
,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乙○○使用,
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
,原授權林顯慶下單,然實際上林顯慶未處理,不知何人處
理買賣股票事宜(見九四金重訴卷三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三
頁筆錄)。
證人蕭陳來勤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
摺、印章,該帳戶係交由蕭文華處理,九十三年、九十四年
間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
源(見九四金重訴卷三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筆錄)。
證人蕭文華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將蕭陳來勤之證券帳戶交由
戊○○使用,係由戊○○本人接洽,翁鴻升、鄒慶堂之帳戶
亦係由戊○○委託下單買賣,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
源,股票交割事宜亦與戊○○聯繫(見九四金重訴卷三第二
○四頁至第二○八頁筆錄)。
證人許莉莉證稱:黃秋泉、黃達男、黃秋宗、黃林月雲之證
券帳戶係借予戊○○下單買賣,證券存摺、印章寄至嘉義市
○○路丁○○收,這些帳戶均係由戊○○下單(見本院卷三
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筆錄)。
證人沈憲維偵查中證稱:因董事長乙○○需要而去開設證券
帳戶,然將證券帳戶提供乙○○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
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
頁筆錄)。
證人陳鳳春證稱:透過二嫂周婉容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
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他人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
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九四金重訴
卷三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卷四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三頁筆
錄)。
證人黃麗蓁證稱:由證券營業員朱玉佩介紹間接認識戊○○
,陳淑娟帳戶由戊○○下單,以前他自稱姓林,全名為林顯
慶,股票交易事宜由戊○○提供傳真號碼以供聯繫(見九四
金重訴卷三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九頁筆錄)。
證人張儷瑜證稱:由戊○○帶至李董秋月住處開設證券帳戶
,由戊○○下單,成交亦向戊○○回報,並傳真至他指定之
傳真機號碼,原來許莉莉告知係林先生,以後才知林先生實
際上姓黃,亦即係在庭之戊○○(見九四金重訴卷四第四六
頁至第五二頁筆錄)。
證人吳姿嬅證稱:許鄭雪美證券帳戶,實際上非其本人下單
交易股票(見九四金重訴卷四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筆錄)。
證人林顯慶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董事長乙○○要
求,將證券存摺、印章交乙○○,該帳戶係借予乙○○使用
,由戊○○下單,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未收過對帳單
(見九四金重訴卷四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筆錄)。
證人楊宗霖證稱:係其姊楊琇卿私自去開設證券帳戶,並將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本身從未有股票交易情事(見九四金重
訴卷四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頁)。
證人邱雅芳證稱:其將母吳玉梅之證券帳戶借給自稱林顯慶
之戊○○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本院卷三第四五
一○頁至第五一三頁)。
證人黃賴秋香證稱:將自己及夫黃萬福身分證交董事長夫人
陳淑英去開設證券帳戶,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本院卷
三第四五○六頁至第五○八頁)。
證人李麗珠證稱:李董秋月之證券帳戶,係借給戊○○使用
,該證券存摺、印章亦交給戊○○(見本院卷三第四七八頁
至第四八二頁)。
證人何英和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過王金
煌借給乙○○使用,從未見過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
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
三第四五五頁至第四五八頁)。
證人王林美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辦好後該證券資
料等均由洪氏英公司之人員取走,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
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三第四六七頁
至第四六八頁)。
證人何寬丙調查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
過王金煌借給乙○○使用,證券存摺由乙○○取走,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本
院卷三第四六九頁至第四七一頁)。
證人王金煌證稱: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伊承攬洪氏英公
司廠房工程時,被告乙○○本人曾親口向伊表示需要買回洪
氏英公司之部分股票,並打算將該等買回之股票折算工程款
給伊,伊即安排母親王林美玉、岳父何寬丙、岳母何鄭春、
小舅子何英和及伊太太之友人陳玉萍等人幫忙開戶借給乙○
○使用,僅單純依乙○○指示辦理證券帳戶開戶手續,其他
股票交易事宜均未過問,此部分證券帳戶本身均未下單買賣
股票(見本院卷三第四七二頁至第四七七頁筆錄)。
證人張洪素鳳證稱:伊胞弟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上午以行動電話告知,丁○○會將證券銀行存摺、印
章、股票交伊,叫伊收好,隨後丁○○約於當日中午至伊住
處附近將存摺、印章、股票等物品一袋親自交給伊,且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洪氏英公司出事後,伊弟媳陳淑英亦交
付洪氏英公司辦公室所遺留之物品託伊保管,伊已將上開物
品(詳下述)提出供調查(見本院卷三第三三五頁至第三四
三頁)。
㈡有下列書面證據足參:
⒈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
一七四號函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投資人鄒
慶堂等人頭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間個別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人頭帳
戶於上開期間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
例明細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與同
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
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相對成交情形、影響洪氏英公司股價
情形、投資人鄒慶堂等一百個帳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
票資料表、集團投資人逐日成交張數詳細成交明細、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五○
頁、第二五○頁至第三四四頁)。
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證期一字第○九三○○○五六三○號函附之移送書及相
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卷第四七頁至第七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八三頁至第一○○頁)。
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
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
重訴卷一第一○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二二三頁)。
⒋臺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二頁、第一七二頁、第二○
四頁)。
⒌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
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
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七頁、第一七四頁、第二二五頁)。
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
書、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
一一三頁、第二二七頁)。
⒎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
資料(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四頁、第一八○頁)。
⒏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
書、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
、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重
訴卷一第一○九頁、第二一九頁)。
⒐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
一一○頁、第一七六頁、第二三二頁)。
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當日買
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六頁、
第二二六頁)。
⒒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
一一一頁、第一七九頁、第二二四頁)。
⒓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七頁、第一七一頁)。
⒔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
一七八頁)。
㈢並在事發後幫被告乙○○保管上開部分人頭帳戶存摺相關資
料之張洪素鳳處扣得陳怡如、陳穎緹(淑娟)、黃賴秋香、
黃萬福、鄒慶堂、翁鴻升、沈憲維、于珮瑩等人之銀行帳戶
存摺與陳穎緹(淑娟)、吳玉梅、何英和、林美珍、于珮瑩
、陳怡如、沈憲維、郭昱隆、陳慧月(家羽)、黃萬福、鄒
慶堂、黃賴秋香、翁鴻升、林玉芬等人之證券帳戶存摺及黃
賴秋香、黃萬福、于珮瑩、陳穎緹(淑娟)、鄒慶堂、翁鴻
升、陳怡如、沈憲維等人之印章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二
一九頁至第三三七頁)。
㈣而本件臺北市調處初函請櫃買中心分析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
情形之人頭帳戶共有一百十五個,有乙○○使用人頭證券帳
戶一覽表可考(見外放櫃買中心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證櫃交字
第○九六○○○八○○八號函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惟其中
該表編號一及三、十二及三一、四六及六四、五十及六二分
別為同一帳戶,故實際上應僅有一百十一個帳戶。又該表編
號七十一至七十三、七十五至七十九之陳鳳蘭等八人,均以
戊○○表示保證獲利而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購買洪
氏英公司股票,嗣卻血本無歸,並申告戊○○、被告乙○○
詐欺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二九頁
至第三三頁),堪認陳鳳蘭等八人係自行投資購買洪氏英公
司股票,並非被告乙○○之人頭帳戶。再該表編號七十四之
鍾佩娟係買現金增資股,並未影響集中市場交易價格,及該
表編號一○四許意萍之證券帳戶為個人使用,沒有提供給戊
○○使用等情,亦有臺北市調處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肆字第
○九六四三一○六四三○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二四
頁)。且該表編號九十八之陳玉雪證稱:證券的存摺印章都
是伊自己保管,都是伊自己買賣股票,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
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故上
開重複及非被告乙○○人頭之帳戶均應先扣除,再經本院函
請櫃買中心查詢結果,被告乙○○等人共僅有使用附表一所
示之鄒慶堂等五十個人頭帳戶,實際於上開期間買賣洪氏英
公司股票。而櫃買中心於偵查中所出具之洪氏英公司股票交
易意見分析書,均係與此基礎不符,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按所謂以「他人名義」,係指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予他人出
售,或提供資金予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
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該他人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
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利用人頭遂行本款犯罪者,構成
以他人名義操縱股價之犯罪,並非間接正犯。從而,本件被
告二人與戊○○等人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交易
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無誤。
乙、被告被告二人確有與戊○○、己○○、丁○○共同操縱洪氏
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㈠查被告二人確有與戊○○等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特定時段
,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特
定之洪氏英公司股票,致使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或下
跌數檔,且於數日間為之,明顯有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
行為,控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此有櫃買中心
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一七函附影
響價格情形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三九頁至第
一四一頁,詳如附表七所示)。
㈡按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亦不能於
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
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
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
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
,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
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且同規則第五十八條之三
第二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
順序:「(Ⅰ)、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
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Ⅱ)、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
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
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
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Ⅲ)、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
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
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Ⅳ)、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
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
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
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
,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
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
時,被告等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被告所辯交易
制度並未限制相對成交之情形,在目前競價制度電腦撮合下
相對成交,亦僅是偶然非屬必然,並無可取。
㈢據上,被告二人確有與戊○○、己○○、丁○○等人共同操
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至為明確。
丙、被告二人與戊○○、己○○、丁○○等人具有共同影響洪氏
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㈠被告乙○○已供承:當時為使洪氏英公司順利增資,授權戊
○○以人頭帳戶操作洪氏英公司股票,讓洪氏英公司股票的
價格維持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見九四金重訴卷五第二二
七頁至第二五○頁)。
㈡依上開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
○一一七函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投資人鄒慶
堂等人頭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間個別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上
開期間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例明細表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一日
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
五日間相對成交情形、影響洪氏英公司股價情形、投資人鄒
慶堂等一百個帳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集團投
資人逐日成交張數詳細成交明細、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所示:於附表二、三所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等有框線之交易日,利用前揭帳戶買進或賣出
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
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又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期間,即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間,利用前揭帳戶共計買進
洪氏英公司股票二萬二千零八十千股,賣出一萬四千七百六
十五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九萬五千八百零二千股之
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五及百分之十五點四一,並有十一日買進
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使洪氏英公司股價自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十七點五元上漲至同年四月十六日
之二十四點七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一點一四。再於附表五
所示交易期間,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
,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千股
、賣出十萬零六百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二十九萬三千
二百七十八千股之百分之四十四點三二及百分之三十四點三
,並有八十二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
上。復於附表六所示交易期間,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
年十一月十五日間,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一萬七
千四百六十六千股、賣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千股,分占該
期間總成交量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三十五點五
七及百分之二十七點二五,並有八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被告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進
洪氏英公司股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千股、賣出十九萬
七千五百四十一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十七萬二千
九百五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五與百分之二十五點五
六,於二百五十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百六十一個營業日買進
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所占比例甚
高,表示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之
成交量及成交價格甚鉅,此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㈢被告等人以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洪
氏英公司股票,其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無非係為達其控制
或維持股價之目的,其等有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
主觀意圖,彰彰甚明。又對同一檔股票,不可能同時看好又
看壞,而本案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因此被告所辯無操縱洪
氏英公司股價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具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之意圖,亦甚明確。
丁、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初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表
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且於
戊○○所涉該案審理中供承:本件證券交易法的案件,伊有
請丁○○處理戊○○股票交易之事宜,丁○○處理後,己○
○負責協助、核對之工作,董事會通過要現金增資十億元後
,確實有請教戊○○,這十億元增資一定要完成,這與公司
之生存有關,且會影響聯貸案子之通過,每股須定到十六元
,戊○○告知依其判斷股價必須要維持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
間,才能吸引股東認購股票,九十二年年底時,戊○○告知
可以直接找一些人頭帳戶來購買股票,之後伊就授權戊○○
去找一些人頭帳戶,戊○○找了這些人頭帳戶之後,由丁○
○來協助戊○○辦理,人頭戶的帳戶存摺及印章,其亦不清
楚在何人手上,股票買賣後,當天要做交割匯款,戊○○會
把當天成交資料傳真給丁○○,雖戊○○有時有問買賣的張
數及價位,但此部分全權授權戊○○來處理,在一定額度之
內授權給戊○○處理,買賣股票資金,起初個人有幾千萬的
資金,現金的部份都是交給己○○去處理,交割部分由丁○
○負責,當時其曾授權戊○○讓股票的價格維持在一定的價
位(當時其曾告訴戊○○維持股價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
,授權戊○○操作洪氏英公司股價,單日最好買進跟賣出的
量可以互相抵掉,透支在五百萬元以內,總交易額度不超過
六千萬元,丁○○交割時如果發現錢不夠,會請教己○○,
己○○對帳後,如資金不夠會告訴被告甲○○,被告甲○○
知道之後,他會開立伊支票向林姓金主調現,伊支票、印章
由己○○及被告甲○○保管,至於何人保管印章,何人保管
支票,已記不清楚,甚至最後是否同一人保管支票、印章,
其亦不清楚;己○○不是單純只做稽核,她還要協助丁○○
轉帳,當初流程是戊○○下單,交割資料傳真給丁○○,己
○○協助丁○○交割,盤中戊○○有跟其報告今天買幾張股
票及股價,但是盤後並沒有打過,人頭帳戶除曾推薦司機、
朋友及提供親友帳戶外,其餘之人頭帳戶均由戊○○負責等
情綦詳(見九四金重訴卷五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五○頁)。
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於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訂定時
,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
列各款之行為:……〔第三款〕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與他人
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
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第六款〕直接或
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之行為者。」,嗣於七
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一項〕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第三款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
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第六款〕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者。」,並說明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防止證券價
格受操縱,違反者,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以刑罰,惟
因第二款至第六款均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為要件,何謂
「市場行情」,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頗生歧異,致管理及
移罰效果不彰,爰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市場行情
」均修正為「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將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意圖影響」參照美國證券交易法第九條
,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以資明確。……第六款作文
字修正。從而,本條規定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後,
如行為人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
對行為,其目的係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
稱平盤,或有其他俗稱「護盤」之行為,而非意圖抬高或壓
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時,則應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
款)規範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處斷,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
辯護意旨以被告等所為係護盤,並不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證券交易型態,乃係依隨經濟活動、社會生活方式而不斷
演進,馴至今日電腦科技發達,某些舊式之人工交易方法業
已不復存在。鑑於證券交易之市場機制,固應迅速、自由,
尤須公平、正當,我國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
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乃參考外國
法制,制定「反操縱條款」,於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先於
第一款至第五款,採取列舉之基本規定,將常見典型之主要
基本犯罪態樣逐一羅列,明文禁止規範,復惟恐未周,猶設
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之概括規定予
以補充。倘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本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
定,同時充足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
規定之要件時,固應逕依各該第一款至第五款相關規定之罰
則,即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予以論處,而不適用第六款(九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之規定,此無非基於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之法理所
當然,非謂其行為並不合乎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
正為第七款)之要件該當性。上揭第二款關於「在集中交易
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規定,雖於八十
九年間業經修正刪除,考其立法理由,主要係證券交易實務
已淘汰舊式人工撮合交易型態,改採現代電腦科技,將證券
所有權資料存檔,透過電腦選擇,撮合成交,於形式上,不
再有不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可見並非既買又賣,造成交易熱
絡假象之人為操縱實質內涵,已經不具有應予非難之可罰性
。是於該款修正刪除前,如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
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在修正後裁判時,仍有第六
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直接或間接從事
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相關規定罪刑之適用,要與單純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所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
訴判決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是辯護意旨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刪除,本件行為應不處罰云云,亦不可
採。
㈣關於被告甲○○,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乙○○
要伊核對交割單資料,加總金額是否正確,並將股票張數、
金額作成報表傳給主管看,主管一開始是己○○,後來被告
甲○○接手就要跟被告甲○○報備,被告甲○○會告訴伊錢
要如何匯,會拿錢給伊去匯款,有跟被告甲○○聯絡過股票
買賣交割股款資金短缺的問題,如果帳戶裡面的錢不夠扣,
就要報備主管解決,事發後在張洪素鳳處查扣之存摺、印章
,有些是被告甲○○託人拿至伊嘉義市○○路住處放,有些
是戊○○拿去放的,是己○○要伊將該存摺、印章交給張洪
素鳳(見本院卷四第七一頁至第八七頁);與證人丙○○於
本院證稱:被告甲○○係伊主管,叫伊去丁○○那裡一起處
理老闆被告乙○○私人股票買賣、交割、報表之事,要把當
天記載關於資金如何匯轉之報表做好傳真給被告甲○○,被
告甲○○或己○○即會指示賴姿蓉帶現金到銀行,伊再去該
銀行拿錢交割股款,伊亦曾直接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
告知股票買賣及股票交割的事情(見本院卷四第一九○頁至
第二○○頁);及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淑娟證述:九十三年五
月間伊主管被告甲○○告訴伊公司需要一些帳戶存放公司的
股票,詢問伊是否同意開立證券帳戶給公司使用,伊即在公
司內辦理大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給公司,後來主
管被告甲○○又告知公司需要證券帳戶處理股票,伊便答應
開立建華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證券帳戶給公司使用(見本院
卷三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沈憲維證述:
公司主管被告甲○○曾告稱,因為被告乙○○需要帳戶使用
,為此伊即開立建華證券嘉義分公司證券帳戶,並將存摺、
印章交給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乙○○使用,也聽說公司其
他同仁也有相同狀況(見本院卷三第三一七頁)等語明確,
況被告甲○○亦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予被告乙○○使用之情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且在事發後
幫被告乙○○保管上開部分人頭帳戶存摺相關資料之張洪素
鳳處亦確實扣得被告甲○○之銀行存摺三本及證券存摺一本
(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五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九頁、第三
三五頁),堪認被告甲○○確實知悉且參與買賣洪氏英公司
股票之過程無疑。另據被告乙○○供稱:因被告甲○○係公
司財務長必須申報,因此不會用被告甲○○做人頭(見本院
卷一第二一五頁),故被告甲○○之上開證券帳戶內,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未有買賣洪氏
英公司股票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二五二頁),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甚明。
㈤此外,並有證人朱軍憲、游子進(改名為游睿垚)、田淑燕
、田秀玉、許芳雅、翁鴻升、鄒慶堂、陳淑鳳、趙國榮、許
鄭雪美、許紫盈、王林美玉、何寬丙、林顯慶、朱玉涵(朱
玉婕)、朱玉佩、黃秋泉、黃達男、許莉莉、黃秋宗、黃林
月雲、郭昱隆(改名張昱隆)、林玉芬、蕭陳來勤、蕭文華
、沈憲維、陳鳳春、黃麗貞(改名為黃麗蓁)、張儷瑜、吳
姿嬅、楊宗霖、邱雅芳、黃賴秋香、李麗珠、何英和、王金
煌、張洪素鳳等人之前揭證述在卷可資憑佐。
戊、綜上,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抗辯,顯屬諉卸之詞,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證券集中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交易價格,此公
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亦即在自由市場中,
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體認,形成一
定供需關係,並由市場供需決定其價格。因此,價格如係本
於一定成員(人頭帳戶)間之相互買賣,或連續高價買入或
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為人為
價格,乃市場操縱行為而得到之結果,此一扭曲市場價格機
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查被告等人運用人頭證券
帳戶,連續以大量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方式交易洪氏英公司
股票,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數量、比例甚高,若干
交易日該公司之股票成交比例甚至逾百分之五十係由上開人
頭帳戶交易造成,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無非係為引誘集
中交易市場上不知情之其他投資人跟進買賣,以達其控制洪
氏英公司股價之目的,至為灼然。又按我國法制對於證券市
場炒作行為之禁止,係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質言之,操縱
行為只需具備影響市場特定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而為
該特定有價證券連續買賣,即已符合,不必產生有其期待之
高價,亦即本罪不以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故被告等最終縱
未能獲取預計之不法利益,仍無法解免渠等違法之行為。查
被告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
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雖修正公布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然該項第六款僅係改列至第七款,
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件即應
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五、又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被告等行為時係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
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三項)犯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免除其刑。(第四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五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六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
產。(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三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第四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五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六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僅係做部分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
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之規定,合先說明。再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
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
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一、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告二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應併同
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
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
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案被告乙○○因在偵查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詳後述)
,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
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因本罪之罰金刑法定
最低度為一千萬元,故無庸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
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部分進行比較)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六、查被告二人確有與戊○○、己○○、丁○○等共同意圖影響
上櫃洪氏英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而以人頭帳戶以預設之
交易價格大量買入及賣出該公司股票,而操縱該公司股票交
易價格,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論處。被告二人與戊○○、己○○、丁○○等人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操縱行為,本具有反
覆行為之性質,是雖對同一股票價格為持續買進或賣出,仍
屬一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二人之前述犯行,亦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惟被告等人係為維持洪氏英公
司之股價於一定價位,始為前揭之操縱行為,已如前述,此
與該條款規定之「意圖抬高或壓低」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意及行為,自不
得逕依違反該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亦已當庭更正被告等上開所為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於偵查中
自白之情,業據起訴書之證據欄記載明確,並有偵訊筆錄可
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
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四頁),且依卷存事證就本案尚難遽認
有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
輕其刑。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
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及被告乙○○為洪氏英公司負責人,
被告甲○○則擔任洪氏英公司主管,均未能恪守本分,暨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尚屬過重,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
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