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提供『銀行』帳戶予...」應更正為「提供『郵局』帳戶予...」,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住臺北縣五股鄉西雲之...」應更正為「住臺北縣五股鄉○○○路』之...」。
二、被告所提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或無法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