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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存摺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第十四行「二月九日以網路ATM匯款之方式,」更正為「二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分許,持合作金庫金融卡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之郵局提款機,」、第十五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郭宏祈、郭偉彥於警詢之證述、被害報告書、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奇摩顧客服務部往來郵件資料」,再補充說明:「按刑法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為刑法規定處罰之從屬依附於正犯之犯罪類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應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應認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本件被告對於何時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詐欺被害人既遂,即正犯之犯罪行為成立於新修正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則幫助犯之論罪及適用法條應從屬正犯,亦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前有傷害、妨害電腦使用、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未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且被告前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按,並非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是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併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6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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