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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榮澤林蕙芳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丁○○
被告
辛○○
被告
丑○○
被告
甲○○
被告
癸○○
被告
乙○○
被告
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被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共七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均無罪。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均無罪。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均無罪。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均無罪。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均無罪。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均無罪。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均無罪。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均無罪。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均無罪。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均無罪。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均無罪。

事實

一、丑○○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6 月2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7年4 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綽號阿忠或小支)、己○○(綽號木瓜)、丙○○(綽號阿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推由戊○○、己○○擔任實際負責人,而由己○○負責設備、人員管理及帳目記錄等事項,復透過友人或集團成員介紹之方式,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庚○○(綽號大雄或大熊)、丁○○(綽號阿樹)、辛○○(綽號阿濤)、丑○○(綽號阿明)、甲○○(綽號阿偉)、癸○○(綽號阿亮)、乙○○(綽號阿松或黑松)、子○○(綽號阿水)、壬○○(綽號阿嘉),因之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參與詐欺集團,集團租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28 之4 號租屋處以為工作據點(下稱電信機房),由戊○○負責出資購置機房內各項設備,由己○○負責電腦網路設備之設置,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大陸地區集團成員負責在大陸地區收集大陸人頭帳戶後,由己○○、丙○○在臺灣地區前開電信機房之「甲房」內以電腦連結網路以QQ通訊與暱稱「車神」、「無怨無悔」之大陸地區人員對話,「車神」、「無怨無悔」即行透過QQ通訊傳送至臺灣地區電信機房「甲房」電腦中,臺灣地區成員因之得以接收彼方傳來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供彼等行騙之際指定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集團係由己○○在電信機房內之「甲房」以電腦設定門號後,以自動撥號系統之方式,隨機撥打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電話中以預設之電話語音,假冒郵政機關通知傳票未收到,可幫忙轉接到郵政機關及公安局、檢察機關等單位查詢,若被害人依該電話語音指示,撥轉接號碼「9」後,電話即將轉接至戊○○等人設置位於臺灣地區之上址工作機房,經由閘道器轉接後,由丁○○、辛○○、丑○○、甲○○、癸○○、乙○○、子○○7 人負責扮演第1 線郵政人員、第2 線公安局人員角色,另由丙○○、庚○○、壬○○3 人扮演第3線公安局科長、第4 線檢察長角色,先由扮演第1 線「郵政人員」者與被害人接洽,佯稱被害人有郵件未領,因郵件為法院傳票,是退回公安局;而後轉第2 線「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帳戶牽涉金融犯罪,留下被害人基本資料,並以電話方式為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第3 線「公安局科長」假意與被害人核對基本資料;再轉第4 線「檢察長」要求被害人匯款,隨機結合電信機房內第1 線至第4 線人員,次第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牽涉金融犯罪,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並將鍵盤分拆數小塊交予集團成員持之,於與被害人通話之際,利用小鍵盤發出打字聲音致大陸地區被害人深信確係與郵政等人員通話,致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戊○○等人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己○○與大陸地區負責人「眼鏡」等人連絡,由「眼鏡」指派大陸車手提領贓款,扣除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應得之百分之二十贓款後,將餘款交由指派之集團成員親自攜赴臺灣,交予己○○、戊○○2 人,再由己○○、戊○○依比例分配與丙○○、庚○○等其他集團成員,其中扮演第1線之人員可抽成百分之三,扮演第2 線之人員可抽成百分之

五、扮演第3 線及第4 線之人員各可抽成百分之六,餘款歸戊○○,並由戊○○分個人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予給己○○,該集團自創立時起迄查獲為止共計成功騙得7 件,共計金額為新臺幣200 萬元,另有1 件未得手,期間丙○○、丁○○、庚○○、辛○○、丑○○、甲○○、癸○○、乙○○、子○○9 人得手、未得手次數及金額及壬○○未得手之情如附表所示之。嗣於99年1 月20日下午14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工作機房及戊○○、己○○等人住處搜索,當場於工作機房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一分局、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就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角色、期間及參與期間詐騙成功之件數及金額,訊據被告戊○○辯稱:我們集團詐騙成功總金額只有8 萬元人民幣;被告己○○辯稱:我不是集團首腦,我只負責維護機房運作,不管人事,不管作帳,我們詐欺集團成立至今我記得詐騙成功件數只有2 件;被告丙○○辯稱:我也不是集團首腦,也不是一開始就參加,我詐騙成功件數只有2 件;被告丁○○辯稱:我詐騙成功件數只有1 件;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成功件數為0件,我在警詢時說的成功件數2 件是指我轉到4 線2 件,但後來都沒有成功;被告子○○選任辯護人為子○○辯稱:被告子○○係於99年1 月5 日始行加入詐欺集團,不應為集團過去已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負責;另被告壬○○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戊○○有叫我過去看看,但我了解情況後就沒有加入云云者外,餘情業據被告戊○○、己○○、丙○○、丁○○、庚○○、辛○○、丑○○、甲○○、癸○○、乙○○、子○○11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經前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均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QQ網站列印資料及扣押物品等件在卷可稽。查被告戊○○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目的,係結合大陸地區成員傳送之人頭帳戶資料、電信機房內之設備,由成員分別扮演第1 線郵政人員、第2 線公安局人員、第3 線公安局科長、第4 線檢察長,先由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設定大陸地區電話門號後,電話隨機撥出至大陸地區,以預設之電話語音,假冒郵政機關通知被害人渠傳票未收到,可幫忙轉接到郵政機關及公安局、檢察機關等單位查詢,若被害人依該電話語音指示撥轉接號碼「9」後,電話即轉接至戊○○等人所設置、位於臺灣地區之上址工作機房,由第1 線「郵政人員」與被害人接洽,佯稱被害人有郵件未領,因郵件為法院傳票,是退回公安局;而後轉第2 線「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帳戶牽涉金融犯罪,需留下被害人基本資料,並以電話方式為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第3 線「公安局科長」假意與被害人核對基本資料;再轉第4 線「檢察長」要求被害人匯款,隨機結合第1 線至第4 線人員,次第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牽涉金融犯罪,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致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戊○○等人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大陸地區成員將款項攜赴臺灣,確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彼等亦均承認自集團成立起,集團確有行騙得手既遂之事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準此,以前開證人指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QQ網站列印資料及扣押物品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戊○○、己○○、丙○○、丁○○、庚○○、辛○○、丑○○、甲○○、癸○○、乙○○、子○○各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前述被告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查各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參與程度及扮演角色,首就被告戊○○為詐騙集團之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丁○○、庚○○、辛○○、丑○○、甲○○、癸○○、乙○○、子○○之證詞可參,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己○○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及獲配盈餘,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公司是我弟弟戊○○叫我去幫他看守員工,我大部分都沒有接聽電話,是負責現場維持,我幫員工買東西,管理員工,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有人負責收購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然後將人頭帳戶資料透過QQ將資料傳送到我的電腦,這些人頭帳戶就是要讓被害人匯款之用,戊○○將每個月獲利淨值扣除2成作為員工薪資,給我薪水(99年度偵字第2894號偵查卷第341 頁至第342 頁、第350 頁),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稱:我剛成立詐欺集團時,是跟我哥哥己○○及丙○○共同成立,其他成員都是慢慢加入,QQ是由己○○設置,己○○比較少接電話,是現場負責人,現場工作人員也都聽己○○的話,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係由己○○負責聯絡,己○○每天負責統計詐騙金額,詐騙所得扣除給大陸地區負責人「眼鏡」及費用支出後,餘款「眼鏡」會送到臺灣,交給我或己○○,再由我或己○○拆帳分給其他成員,第1線人員可抽3 %、第2 線人員可抽5 %、第3 線及第4 線人員各可抽成6 %,總計是20%,剩餘所得都是我的,己○○再分我的所得20%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85 頁至第289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為何有共同被告說己○○會紀錄騙得的成功件數和金額?)他統計當天的,我們報給大陸之後我們這邊沒有留,有時候我也會計,他稍微手抄一下而已,不會記什麼帳,有記的帳就是每天吃飯、飲水、水電費」、「(詐騙成功件數和金額是統計當天的嗎?)是」、「(小記一下嗎?)是,讓我知道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且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工作機房中的甲房是由己○○使用,己○○依據甲房的大陸地區電話簿,以筆記型電腦設定門號,對大陸地區隨機撥出,並發送語音,1 次設定撥出門號5,000 個,系統有4 線,總共可隨機撥出20,000個門號,語音系統的帳號及密碼都是己○○給我的,己○○會操作語音系統的登入,電腦設定及使用大部分是由己○○負責,己○○也負責統計騙得款項,有記帳時會記載誰騙得多少錢,己○○還負責現場物品採買及每日食物,是現場負責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第387頁至第388 頁、第417 頁),再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教戰守則是由何人撰寫的?)我不知道誰寫的,但木瓜及戊○○會教我們怎麼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1 頁);被告乙○○、子○○於偵查中均證稱:木瓜有依據個人講話的熟練度,決定誰扮演第1 線、第2 線、第3 線、第4 線,他會聽我們講電話,覺得能力夠就可以扮演上面的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6頁、第97頁);復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誰在機房工作?)阿勇【丙○○】、木瓜【己○○】,其他一般人員不能進機房【即甲房】」、「(其他人員為何不能進?)我不知道,反正他們說職務沒有到就不能進,我也沒有問,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接電話」、「(阿勇和木瓜職務有到某種程度所以可以進機房?)在我認知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顯然己○○與詐欺集團負責人戊○○具有兄弟之血緣關係,乃集團創始成員之一,負責設置集團與大陸地區聯絡用之電腦及通訊系統,並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連絡,接收人頭帳戶帳號資料,亦負責人事、現場管理,及為彼等所營違法行徑之成員指導行騙技巧、採買食物,其甚少參與扮演1 至4 線工作,然每日記帳,統計集團成員詐騙成功金額及件數,又與戊○○負責接收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交付之詐騙所得款項,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所得非如集團內1 至4 線人員以詐騙成功件數及金額抽成計算,而係扣除丙○○、庚○○、丁○○以下1 至4 線成員之詐騙所得薪資後,按比例與戊○○一同分享盈餘甚明,顯見被告己○○參與集團時間與戊○○相若,掌握集團內關鍵設備之運作,不惟參與人員管理、報酬及雜項費用支出及收支記帳,更實際掌握集團行騙所得之現金收入,從事職務之質、量均非4 線至1 線員工可比,具有高度重要性且甚繁多,雖其受領詐騙所得金額遜於戊○○,然分配方式顯與戊○○相同,是可認為詐騙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確實,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己○○於集團內所從事職務不惟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如前,復有前開證人證詞在卷可憑,以其與前開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違法之詐欺犯罪,衡情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遍查卷內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彼等之間有何故舊仇怨,另證人戊○○與其更係有血緣關係而極為親近,是彼等均無須為不利於其證詞之必要,所證前情應屬實在,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非可採。再查被告丙○○之部分,被告丙○○參與期間與戊○○、己○○相同,復擔任第4 線或第3線人員,另與己○○共同負責機房內「甲房」運作,以QQ通訊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絡並接收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帳號之事實,業據其自白屬實,復有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足供參酌,是堪以認定。被告丙○○雖辯稱其非集團成立後即行加入,然參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剛成立詐欺集團時,跟何人一起成立?)是跟我哥哥己○○及丙○○共同成立,其他成員都是慢慢加入的」等語甚明(同上偵查卷第285 頁),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一開始是我提議要做詐騙集團,一開始是我自己在弄,後來我有跟我哥哥還有丙○○說,己○○、丙○○都是我後來找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亦不否認丙○○於集團最初成立即已加入之成員之一,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前情係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其所述丙○○為集團最初成立之成員之一乙情,應為可採。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指丙○○亦為集團首腦之一,然「集團首腦」概念若何?似非明確,苟係指丙○○係集團實際負責人之一,則丙○○雖與己○○共同負責機房內部之「甲房」設備之運作,然其不負責集團內部財務、現金出納及人員職務安排等各項事務,亦無權接收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交付之詐騙所得款項,另其參與犯罪所得亦係基於4 線成員之身分以詐騙成功件數及金額抽成計算報酬,非如戊○○、己○○2 人般,得以享有扣除人事開支等項費用後之集團盈餘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丙○○為集團負責人之一之確實之證據,是丙○○於集團內部雖職權稍高,然仍係僅居於第4 線或第3 線成員之受雇員工身分,不認其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在此敘明。末詐欺集團內,被告庚○○通常係擔任第4 、3 線之人員;被告丁○○、辛○○、丑○○、甲○○、癸○○、乙○○、子○○通常係擔任第2 、1 線之人員,業據彼等自白及交叉指證詳確,亦堪認定。

㈢再查,除被告壬○○外之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既遂次數及金額,就擔任第4 線至第1 線之被告丙○○、庚○○、丁○○、辛○○、丑○○、甲○○、癸○○、乙○○、子○○個人詐欺成功件數及金額部分,被告丙○○係於集團創立時即已參與,業如前述,另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詐欺成功件數為約7 、8 件,其因此所得為新臺幣12、13萬元(同上偵查卷第387 頁);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經手之詐騙成功件數有3 件,金額分別為人民幣3 萬多元、1 萬5 千元、幾千元,3 件總共大約人民幣5 萬元(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另被告庚○○於警詢時稱其係於98年11月起參與,雖供稱其詐欺成功件數為2 件,金額分別為人民幣3 萬7 千元、1 萬5 千元(同上偵查卷第359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有1 件之出入,然以其前後所述之3 萬多元、1 萬5 千元部分之金額係屬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件數尚較警詢時多1 件,核其內容係對己不利,可排除匿責虛飾之可能,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金額數千元之詐欺成功件數及金額,應係其於警詢後細想如實供述,核屬實在,是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認定其詐欺成功件數3 件及金額分別為人民幣3 萬多元、1 萬5 千元、數千元,再被告庚○○雖於警詢時稱其係於98年11月起參與,然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自98年10月22日起其即已參與詐欺集團事務(理由如後),當應以較為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依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8年11月初起參與,詐欺成功件數為2 件,金額1 筆為人民幣1 萬5 千元,另1 筆為3 萬元還是3 萬7 千元(同上偵查卷第293 頁、第295 頁);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8年10月初起參與,詐欺成功件數為2 件,金額共計人民幣2.2 萬(同上偵查卷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自98年12月2 日起參與,詐欺成功件數為4 件,金額共計為人民幣15萬元(同上偵查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8年11月10 日 起參與,詐欺成功件數為2 件,金額共計為折合新臺幣10 萬元(同上偵查卷第120 頁與該背面);癸○○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8年12月23日起參與,詐欺成功件數為2 件,金額共計為4 萬多(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第142 頁);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於98年10月20日起參與,詐欺成功件數為3 件,金額共計為人民幣8 萬4 千元(同上偵查卷第第62頁至第63頁,另參本院卷第143 頁),另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雖有3 件、2 件之差距(同上偵查卷第63頁、第76頁),然經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其稱應係為3件(本院卷第143 頁),是應依此認定;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9年1 月5 日起參與,詐欺成功件數為1 件,金額共計人民幣1 萬5 千元(同上偵查卷第80頁、第82頁)。查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前開供述,對於彼等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所扮演角色、詐欺成功次數及金額均有詳細之描述,衡諸常情,於警詢時彼等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發情節之記憶當較為清晰,參以警詢筆錄內容係經彼等親自確認為無誤始行簽名,自難認警詢筆錄有何誤載、漏載致因之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處,反係警詢之際,彼等係甫經逮捕不及多作細想,較能真誠憑一己經驗而為供述,較諸審判中受訊問時已詳閱公訴意旨所指,知悉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據以求處刑度之方向,得以充分權衡利害構思作答內容,是實應認彼等於本院審判中所述情節,倘與一己論罪科刑有重大利害關係,復與警詢時所述明顯有異,又更異情況係明顯對己有利者,此等供述之虛飾成分極高,應認定以警詢時所述情節為實。準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詐欺成功件數為2件,因此自加入集團時起僅過薪水2 次云云(本院卷第136頁、第138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工作期間總共領取到幾次佣金?所得金額為多少?)約7 、8 次,總共所得約新臺幣12、13幾萬元」、「(自你從事詐騙工作至今,共成功詐騙幾件?)前述約7 、8 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79 頁背面、第381 頁背面),對其詐騙成功次數為7 、8 件,及其因之領取報酬因此領取薪資12、13萬元,有明顯落差,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言前情,顯為匿飾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有詐欺成功件數為1 件,金額係1 萬5 千元至3 萬多(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為:我成功件數為0 件,我在警詢時說的成功件數2 件是指轉到4 線2 件,但後來都沒有成功云云(本院卷第308 頁背面),核其所述,明顯前後差距,綜合其於警詢時供承:「(你從事詐騙行為如何支薪?詐騙成功如何抽成?由誰支付薪水?)現金,但我還沒有領到錢,如果詐騙成功的話,1 線抽詐騙金額的3 %,2 線抽詐騙金額的5 %,3 線抽詐騙金額的6 %,4 線抽詐騙金額的6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9 頁),依其所述,顯然其於警詢時所供稱詐騙成功之意,係指迭經1 、2 、3 、4 線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已然匯款,始有其後之酬勞抽成可言,再參其於偵查中亦供稱:「(詐騙被害人得手有幾件?)我知道有2 件,這2 件的被害人都是在大陸福建,款項沒有匯回臺灣,所以我還沒有領得抽成獎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12 頁),言下之意,亦足認其所認知之「詐欺成功」之意係指行騙對象陷於錯誤而已然匯款而言,是其於警詢時所稱詐欺成功之意,至為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情,顯非實在,亦應以其於警詢時所坦認之件數及金額為之認定。從而,被告丙○○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所詐欺成功件數及金額,均堪以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㈣復查,被告壬○○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除上述人等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詐騙工作?)有,還有一位綽號叫阿嘉的男子也有參與詐騙工作」、「(承上問,綽號阿嘉的男子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否也是你們詐騙集團成員?其分工為何?)是,它主要是擔任第3 、4 線的角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62 頁);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除上述人等是否還有其他人亦參與詐騙工作?)還有一個人,綽號阿嘉」、「(承上問,綽號阿嘉的男子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否也是你們詐騙集團成員?其分工為何?)他也是成員,他是3 線的角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5 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集團內4 線人員有阿勇及大雄外,還有阿嘉,但阿嘉不常來公司,他如果有來是擔任第4 線或第3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3 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公司內見過綽號阿嘉的男子1 、2次面,他都是接近中午時才進來公司等語甚明(同上偵查卷第163 頁),依彼等所述,彼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尚包括從事第4 線或第3 線職務之綽號「阿嘉」之人。參以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戊○○是我的朋友,己○○是他哥哥,阿勇、阿樹、阿濤、阿明、阿偉、阿亮、黑松、阿水這些人應該都是戊○○的員工,我的綽號是阿嘉,當初戊○○也有叫我去做,戊○○這些人和我彼此都沒有仇怨(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核與前開證人庚○○、癸○○、乙○○、辛○○所述吻合,證諸其與前開證人亦無嫌隙仇怨,業據其供承詳確,顯見前開證人並無虛捏杜撰以陷其於罪之必要,是前開證人所言內容無非係如實陳述,當屬真實。參照被告壬○○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1日、同月19日聯絡證人戊○○、庚○○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庚○○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證人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⒈98年10月22日上午9 時許,庚○○及壬○○通話內容為:「A 【及庚○○】:喂」、「B 【即壬○○】:喂」、「A :要來沒?」、「B :要啊,怎樣?」、「A :等你來主持大局」、「B :主持什麼大局?」、「A :因為我很哈啊,快點」、「B :幹你娘,大家都這樣哦?」、「A :沒啦,只有我,你快來,需要你」、「B :好啦」等語。

⒉98年11月11日凌晨0 時12分,壬○○及戊○○通話內容為:「A 【即戊○○】:還在睡喔」、「B 【即壬○○】:沒有」、「A :嫂子有要緊嗎」、「B :很要緊。(台語音譯)」、「A :很要緊!是怎樣」、「B :tomato(台語)沒跟你講」、「A :tomato(台語)說你要休息幾天,你太太人不舒服,人在哪」、「B :在家裡」…「A :拜託,你都沒在顧喔」、「B :不是沒在顧,醫生判斷因為懷孕抵抗力,健康食品也花不少萬,一直吃、一直吃。」、「A :這樣喔」、「B :花好幾萬也沒什麼,4 、5 萬,差不多4 萬,吃健康食品為了小孩,我一直花,一直吃」、「A :有什麼需要跟我說一下」、「B :嗯」、「A :你先休,我這休息到禮拜一」、「B :對,我知道,剛才tomato(台語)有來」、「A :你看怎樣,把太太顧好」、「B :我有在顧,哪沒在顧」、「A :有什麼需要、幫忙,跟我說一下」、「B :有可能我上班是」、「A :我知道、我知道,沒關係你把太太顧好」、「B :她睡覺我去上班,趕緊回來處理,後面可能變成那樣」、「A :那沒關係。你跟阿傑情形不一樣,你聽到沒,你是真的有事情,好啦,我知道你不要煩惱。有什麼需要跟我說一下」、「B :好」等語。

⒊98年11月19日9 時25分,壬○○及庚○○通話內容為:「B【即壬○○】:喂」、「A 【即庚○○】:喂」、「B :ㄟ」、「A :要來嗎」、「B :要啊」、「A :很忙,趕快」、「B :好」、「A :好」等語。

⒋98年11月19日9 時42分,壬○○及庚○○通話內容為:「B【即壬○○】:喂」、「A 【即庚○○】:喂,你要多久」、「B :5 分鐘」、「A :趕快、趕快」、「B :好」等語。

⒌98年11月19日9 時53分,庚○○及丙○○通話內容為:「B【即丙○○】:喂。」、「A 【即庚○○】:喂,趕快,忙得很」、「B :喔,好啦」、「A :趕快、趕快」等語。

⒍99年1 月14日10時3 分,壬○○及庚○○通話內容為:「A【即庚○○】:喂」、「B 【即壬○○】:喂」、「A :上班了呀」、「B :我在醫院,我老婆,我有跟阿勇講,我太太待產要生了」、「A :好啦」等語。

⒎查前開示之被告壬○○與證人戊○○、庚○○間;庚○○及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勘驗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被告壬○○及證人戊○○、庚○○、丙○○均不否認彼等前開通話內容之真實性,此有彼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證(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08 頁),綜合彼等對話內容屢次提及「你快來,需要你」、「要休息幾天」、「上班」、「很忙」等語及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壬○○任職於詐欺集團之工作情狀,被告壬○○確係有參與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第4 線或第3 線之職務,堪以認定。再被告壬○○雖未坦認其參與期間詐騙成功件數,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固不能確實認定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然其既擔任第4 線或第3 線人員,因之接聽第2 線轉接而來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而對受話者施用詐術,仍不妨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成立。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以其於99年1月14日催促壬○○前來上班,所言意思係催促壬○○前來打牌,該通電話係其臨時催促壬○○叫他過來打牌云云(本院卷第307 頁背面至第308 頁),然核被告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至約下午3 至4 時許,業據證人丁○○、庚○○、甲○○、癸○○、乙○○、子○○於偵查中證述詳確(同上偵查卷第75頁、第373 頁、第97頁、第134 頁、第155 頁、第310 頁、第373 頁),該通通話之時為10時3 分,已係彼等所營詐欺事業之正常上班時間中,庚○○稱於此際將欲從事打牌活動,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實在,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99年1 月14日這天壬○○太太在醫院待產,他為什麼要跟你講?)可能之前到公司打牌泡茶時有跟我提過」、「(跟你提了什麼?)就說他老婆要生了」、「(他跟你說老婆要生了要做什麼?)可能叫我跟戊○○講一下」、「(跟戊○○講一下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辦法去打牌,所以不要找他,是不是這樣?)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本院卷第308 頁),依其所述情狀,顯然不願證實被告壬○○所辯及證人庚○○所稱前情為真,參以庚○○於他日即98年11月19日9 時53分之上班時間,亦撥打電話通知丙○○目前甚為忙碌,請盡速前來等情,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由是,亦見庚○○前開通話均係於上班時間聯絡尚未前來上班之同仁甚明,是見被告壬○○確為被告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以其有找壬○○來上班,壬○○僅有考慮云云(本院卷第305 頁),然參證人戊○○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這些人是否為集團成員,組織分工模式是否如組織分工圖所示?)林俊宏不是集團成員,壬○○已經離職1 、2 個星期,其他人都符合」等語甚明(同上偵查卷第288 頁),依其所述,顯然被告壬○○離職前係已任職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無誤,其所辯前情無非犯後飾卸之詞,尚非可取。

㈤為共同正犯犯行負責之範圍:查被告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結合大陸地區成員傳送之人頭帳戶資料、電信機房內之設備,分別由扮演第1 線郵政人員、第2 線公安局人員、第3 線公安局科長、第4 線檢察長,隨機結合第1 線至第4線人員,次第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牽涉金融犯罪,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致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彼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大陸地區成員將款項攜赴臺灣,確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參被告庚○○於偵查中稱:「(你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沒有親戚關係,我們是一起詐騙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71 頁),顯見參與集團期間,彼等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之聯絡,對於共同正犯之實施行為相互利用甚明,從而,彼等基於共同正犯之身分,於一己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自應為一己之外其他共同正犯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之犯行一併負責。經查,被告壬○○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自不詳時間時起於集團任職扮演第4 線或第3 線之角色,至於99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之日前1 、2 星期為止,業據被告戊○○供述詳確如前,參於99年1 月14日被告庚○○仍通知壬○○前往上班,已如前述,顯見斯時被告壬○○仍係任職於詐欺集團尚未離職,是可認定其參與時間至少至99年1 月14日止,另被告子○○係於99年1 月5 日起始行參與集團,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詳確(同上偵查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8 頁),顯然被告子○○係最晚參與集團之成員,然其參與期間與被告壬○○仍有部分重疊,是被告壬○○外之共同被告均應為被告壬○○參與期間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 次一併負責。次查,詐欺取財既遂之部分,被告戊○○、己○○均係自集團創立之初即已參與,自應為集團成立至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共同正犯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一併負責,參以彼等組成集團施用詐術之法,既係以隨機結合電信機房內第1 線至第4 線人員,次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整體集團詐欺取財既遂次數及金額,應以最終施用詐術者-即擔任第4 線成員之詐欺成功件數及金額相加為據,考以集團內擔任第4 線或第3 線之成員被告丙○○承之詐騙成功件數達7 、8 件、被告庚○○之詐騙成功件數為3 件,業如前述,然量以被告丙○○、庚○○擔任第4 線外,尚有兼任第3線人員之情形,業據彼等述明一致在卷,是或有於同一詐欺取財既遂案件,丙○○、庚○○分別充任第4 線或第3 線成員之情形,為免將丙○○、庚○○供承之詐欺既遂犯行次數重複計算之慮,集團成立時起至查獲止之詐欺取財既遂次數僅能以被告丙○○親身經歷之7 、8 件為認定,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以7 次為是,另就金額之部分,則據被告丙○○自承其因詐欺取財而所得全部薪資為新臺幣12、13萬元,且係擔任第4 線或第3 線人員,是以其個人詐欺犯行得抽取百分之六報酬逆推計算之,詐欺金額應係新臺幣200 萬元之譜(12萬元÷6 %=200 萬元),亦應以茲認定。至其餘被告均係於集團創立後始陸續加入,參與犯行期間為有不一,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令彼等就集團成立時起至查獲時止之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應負責,僅能以彼等所承之個人詐欺成功件數及金額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丙○○、庚○○、丁○○、辛○○、丑○○、甲○○、癸○○、乙○○、子○○11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壬○○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核被告戊○○、己○○、丙○○、丁○○、庚○○、辛○○、丑○○、甲○○、癸○○、乙○○、子○○,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壬○○詐欺已然得逞而指其係犯詐欺既遂罪嫌,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犯罪行為階段認定有誤,罪名與應適用法條仍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在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戊○○等12人,對本件犯罪行之實行為有犯意連絡,進且由戊○○、己○○、丙○○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及匯款取款事宜,故被告戊○○等12人及其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均應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論擬。然按「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行為即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行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方屬之。本件上訴人等以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詐取財物之行為,每一個滿足該次詐取財物目的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是各次犯行,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且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第339 條詐欺取財、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詐欺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對於不同被害人反覆施用詐術,均有其可能,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等犯罪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行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屬集合犯。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等人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等犯罪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行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之集合犯,尚不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另遍觀卷內亦尚無證據確實證明彼等所為犯行具有同一緊密之時空關係,是亦不得以接續犯論擬,揆諸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本件被告戊○○等人所為犯行,係應予分論併罰,在此敘明。

㈣被告丑○○、乙○○前因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㈤被告等人共同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丑○○、乙○○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而組成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所造成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嚴厲之非難,然彼等除被告壬○○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將犯罪細節詳細供承,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彼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或4 線至1 線人員,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明顯有深淺之別,於本院審理時各別有坦承或矢口否認之情,犯後態度亦有些許差距,另被告丑○○前已有同質之詐欺取財前科,已如前述,且被告壬○○所為犯行未致實害,暨彼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除被告壬○○外之其餘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工作機房的詐騙工具亦即扣案電話、電腦及辦公設備,這些都是你們三人一起成立時購買的?)都是我花錢買的」、「(【提示扣押物品清單】所以扣案的物品,除集團成員自己的手機之外,其餘是否都是你所有,且用來做為詐騙工具)是」、「(警方在現場扣到的電話、鍵盤、電腦等物品是否詐欺工具?)是」、「(每個小辦公桌上面的小鍵盤,是否從一個完整的鍵盤切割成2 、3 塊,然後交給各個詐騙成員使用?)是」、「(這些切割過的小鍵盤是否製造打電腦的聲音,讓被害人誤認為接電話的人就是公務員,製造現場的工作音效?)是」、「(該教戰手冊是由何人撰寫的?)這是成員根據經驗自己手抄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85 頁、第288 頁),是依其所述,均為供彼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教戰手冊為共同被告所撰寫衡情為彼等共同所有者外,均為被告戊○○出資添購,是為被告戊○○所有,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沒收之宣告。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搭配SIM卡為被告壬○○、戊○○、庚○○、丙○○用以連絡集團運作事宜所用,業如前述,是亦為犯罪所用之物,既為各該被告所持之,衡情為各該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予沒收之宣告。至共同被告因詐欺所得之價金或報酬,衡情應已花用殆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存,依法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丙○○、庚○○、丁○○、辛○○、丑○○、甲○○、癸○○、乙○○、子○○、壬○○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詐欺集團組成時起,至於99年1 月20日下午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合計詐騙成功12件,因認被告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以前開積極證據為據,並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共同被告承認詐欺成功件數加總,認定詐欺次數。雖按被告等人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之聯絡,對於共同正犯之實施行為相互利用,本對於共同正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應負責,然負責部分仍應以一己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為限。查本件詐欺集團係結合第1 線至第4 線人員,次第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經被害人匯款,始屬詐欺成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俾免重複計算,尚不能如公訴意旨以加總方式為整體集團犯罪次數之認定,僅能認定如前所述。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戊○○等人所為認定如主文所示之罪數之外,有為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實證據,是仍有可疑,而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通常扮演角色及供承之個人詐欺取
財既遂次數及金額及詐欺未遂情狀
 ┌──┬────┬────┬───┬─────────┬─────┐
 │編號│  被告  │集團地位│ 參與 │經採認之被告供承個│ 認定犯行 │
 │    │(綽號)│或通常扮│ 時間 │人詐欺既遂次數及金│          │
 │    │        │演角色  │      │額以及詐欺未遂情狀│          │
 ├──┼────┼────┼───┼─────────┼─────┤
 │ 1  │ 戊○○ │實際負責│自集團│無                │基於共同正│
 │    │(小支)│人      │創立時│                  │犯之身分,│
 │    │(阿忠)│        │起    │                  │除供承之個│
 ├──┼────┼────┼───┼─────────┤人詐欺既遂│
 │ 2  │ 己○○ │實際負責│同上  │無                │犯行者外,│
 │    │(木瓜)│人      │      │                  │仍應為共同│
 ├──┼────┼────┼───┼─────────┤正犯犯行負│
 │ 3  │ 丙○○ │第3 線「│同上  │7 、8 次,基於罪疑│責,是認定│
 │    │(阿勇)│公安局科│      │唯輕原則,應以7 次│犯行如下:│
 │    │        │長」或第│      │認定。坦承其共計分│⒈戊○○、│
 │    │        │4 線「檢│      │得新臺幣12 、13 萬│己○○應就│
 │    │        │察長」  │      │元之報酬,基於罪疑│集團成立時│
 │    │        │        │      │唯輕原則,應以新臺│起之詐欺取│
 │    │        │        │      │幣12萬元認定,推算│財既遂犯行│
 │    │        │        │      │其詐欺取財金額為新│負責,是應│
 │    │        │        │      │臺幣200 萬元      │認定為詐欺│
 ├──┼────┼────┼───┼─────────┤取財既遂犯│
 │ 4  │ 庚○○ │同前    │自98年│3 次,分別為人民幣│行7 次;⒉│
 │    │(大雄)│        │10月22│3 萬多元、1 萬5 千│戊○○、林│
 │    │(大熊)│        │日起  │元、數千元,合計為│省源、何聰│
 │    │        │        │      │人民幣5 萬元      │賢、庚○○│
 ├──┼────┼────┼───┼─────────┤、丁○○、│
 │ 5  │ 丁○○ │第1 線「│自98年│2 次,分別為人民幣│辛○○、黃│
 │    │(阿樹)│郵政人員│11月初│1 萬5 千元、3 萬元│子儀、王志│
 │    │        │」或第2 │起    │或3 萬7 千元,基於│龍、癸○○│
 │    │        │線「公安│      │罪疑唯輕原則,後者│、乙○○、│
 │    │        │局人員」│      │應以3 萬元認定之  │子○○11人│
 ├──┼────┼────┼───┼─────────┤與壬○○參│
 │ 6  │ 辛○○ │同前    │自98年│2 次,金額共計人民│與期間均重│
 │    │(阿濤)│        │10月初│幣2.2 萬          │疊,均應為│
 │    │        │        │起    │                  │壬○○詐欺│
 ├──┼────┼────┼───┼─────────┤未遂犯行一│
 │ 7  │ 丑○○ │同前    │自98年│4 次,金額共計人民│併負責,是│
 │    │(阿明)│        │12月2 │幣15萬元          │均應再認定│
 │    │        │        │日起  │                  │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1 次│
 │ 8  │ 甲○○ │同前    │自98年│2 次,金額共計折合│          │
 │    │(阿偉)│        │11月10│新臺幣10萬元      │          │
 │    │        │        │日起  │                  │          │
 ├──┼────┼────┼───┼─────────┤          │
 │ 9  │ 癸○○ │同前    │自98年│2 次,金額共計為4 │          │
 │    │(阿亮)│        │12月23│萬多元            │          │
 │    │        │        │日起  │                  │          │
 ├──┼────┼────┼───┼─────────┤          │
 │ 10 │ 乙○○ │同前    │自98年│3 次,金額共計為人│          │
 │    │(黑松)│        │10月20│民幣8 萬4 千元    │          │
 │    │(阿松)│        │日起  │                  │          │
 ├──┼────┼────┼───┼─────────┤          │
 │ 11 │ 子○○ │同前    │自99年│1 次,金額為人民幣│          │
 │    │(阿水)│        │1 月5 │1 萬5 千元        │          │
 │    │        │        │日起  │                  │          │
 ├──┼────┼────┼───┼─────────┼─────┤
 │ 12 │ 壬○○ │同前    │自98年│參與期間之詐欺件數│認定為詐欺│
 │    │(阿嘉)│        │10月22│及金額均不明,基於│取財未遂  │
 │    │        │        │日起至│罪疑唯輕原則,認定│          │
 │    │        │        │99年1 │以未遂犯          │          │
 │    │        │        │月14日│                  │          │
 └──┴────┴────┴───┴─────────┴─────┘
附表二:除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卡等配件外之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大陸地區電話簿                      │壹本  │左列物│
├──┼──────────────────┼───┤品除教│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含房租繳納明細)    │貳支  │戰手冊│
├──┼──────────────────┼───┤為共同│
│ 3  │動感地帶會員卡                      │貳片  │被告共│
├──┼──────────────────┼───┤有者外│
│ 4  │教戰手冊                            │壹份  │餘均為│
├──┼──────────────────┼───┤戊○○│
│ 5  │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撥打電話文件      │壹批  │所有  │
├──┼──────────────────┼───┤      │
│ 6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派送單      │貳張  │      │
├──┼──────────────────┼───┤      │
│ 7  │登入電腦IP手冊(含計算紙)          │貳本  │      │
├──┼──────────────────┼───┤      │
│ 8  │計算機                              │壹臺  │      │
├──┼──────────────────┼───┤      │
│ 9  │室內電話機                          │貳臺  │      │
├──┼──────────────────┼───┤      │
│ 10 │SPE GATEWAY 4.0 (含線材)          │貳臺  │      │
├──┼──────────────────┼───┤      │
│ 11 │MODEL NAME RX3081                   │壹臺  │      │
├──┼──────────────────┼───┤      │
│ 12 │MODEL HT-822 (含線材)            │壹臺  │      │
├──┼──────────────────┼───┤      │
│ 13 │MOTOROLA SOFTBOARD                  │貳臺  │      │
├──┼──────────────────┼───┤      │
│ 14 │電話路由器                          │拾臺  │      │
├──┼──────────────────┼───┤      │
│ 15 │線材及延長線                        │壹批  │      │
├──┼──────────────────┼───┤      │
│ 16 │室內電話機(含線材)                │叁拾臺│      │
├──┼──────────────────┼───┤      │
│ 17 │小鍵盤                              │拾壹只│      │
└──┴──────────────────┴───┴───┘
附表三:應沒收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卡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壬○○所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壹具(含SI│左列物│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M卡壹枚)  │品認定│
├──┼───────────────┼──────┤為各該│
│ 2  │戊○○所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前        │共同被│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告張世│
├──┼───────────────┼──────┤明、林│
│ 3  │庚○○所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前        │其立、│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胡孟│
├──┼───────────────┼──────┤樵、何│
│ 4  │丙○○所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前        │聰賢所│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