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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 上訴人
- 壬○○
- 選任辯護人
- 沈鈺銘律師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天富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宗憶律師
- 上訴人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徐承蔭律師
- 上訴人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萬生律師
- 上訴人
- 己○○
辛○○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三四一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四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一0八、一一0九、一一一0、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四、一一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一一、
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二0、二
一、二二、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壬○○犯罪事實欄一、(一)⑵、一、(二)⑵;編號5甲○○犯罪事實欄一、(二)⑵;編號7乙○○犯罪事實欄一、(二)⑵;編號15戊○○犯罪事實欄一、(一)⑴、⑵、一、(二)⑵;編號17己○○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壬○○犯罪事實欄一、(一)⑵、一、(二)⑵;編號5 甲○○犯罪事實欄一、(二)⑵;編號7乙○○犯罪事實欄一、(二)⑵;編號15 戊○○犯罪事實欄一、(一)⑴、⑵、一、(二)⑵;編號17己○○犯罪事實欄一、(二)⑵】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壬○○、甲○○、乙○○、戊○○、己○○有其事實欄一、(一)⑴、⑵、一、(二)⑵,即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15犯罪事實欄一、(一)⑴、⑵,編號2、5、7、15、17犯罪事實欄一、(二)⑵部分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壬○○、甲○○、乙○○、戊○○、己○○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壬○○、甲○○、乙○○、戊○○、己○○各犯及處罰如該附表一編號2、15 犯罪事實欄一、(一)⑴、⑵,編號2、5、7、15、17 犯罪事實欄一、(二)⑵部分「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並分別情形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科以偽造罪責。原判決認壬○○、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持以蓋用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詳如犯罪事實一(一)⑴、⑵),並據而論壬○○就犯罪事實一(一)⑵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戊○○就犯罪事實一(一)⑴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另就犯罪事實一(一)⑵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惟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似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二)、有罪判決書所認定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一)⑵認定壬○○、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勇吉,要求其需再將其他帳戶淨空,將帳戶款項領出交由法院公證云云,推由少年鄒○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出面,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持偽造公文書欲再詐騙陳勇吉,陳勇吉佯要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少年鄒○傑時,隨即遭警方逮獲而未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而理由欄說明壬○○、戊○○與少年鄒○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⑵部分,有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認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但未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未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理由說明亦前後齟齬。(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原判決事實欄一(二)⑵認定: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已由同案少年鄒○傑於行騙時交付被害人洪吳令,且經洪吳令交付警察機關扣案。如果無訛,該公文書已非屬上訴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原判決仍於壬○○、甲○○、乙○○、戊○○、己○○所犯事實欄一、(二)
⑵之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一百零四頁、附表一壬○○、甲○○、乙○○、戊○○、己○○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適用法則洵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
(一)、壬○○除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一、(一)⑵、一、(七)⑵、一、(二)⑵外)、庚○○、甲○○(除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一、(二)⑵、一、(二一)⑵外)、乙○○(除附表一編號7 犯罪事實欄一、(二)
⑵外)、丁○○、戊○○(除附表一編號15犯罪事實欄
一、(一)⑴、⑵、一、(二)⑵)、己○○(除附表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一、(二)⑵、一、(七)⑵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壬○○、庚○○、甲○○、乙○○、丁○○、戊○○、己○○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壬○○犯罪事實欄一、(一)⑵、一、(七)⑵、一、(二)⑵;附表一編號5 甲○○犯罪事實欄一、(二)⑵、(二一)
⑵;附表一編號7 乙○○犯罪事實欄一、(二)⑵;附表一編號15戊○○犯罪事實欄一、(一)⑴⑵、一、(二)⑵、附表一編號17己○○犯罪事實欄一、(二)⑵、一、(七)⑵外,以下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各犯及處罰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並分別情形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壬○○、庚○○、甲○○、乙○○、丁○○、戊○○、己○○有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施詐,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與少年共同犯罪等事實,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犯罪人之依據及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壬○○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說明本件所偽造之文書,雖有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而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如「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行為人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另說明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上,持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用印文,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雖部分名稱未載「台灣」,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認均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至於在犯罪事實一(七)⑴、
(二十)所示偽造之文書或公文書上,持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檢察行政處」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部分,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故此三者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於法並無不合。壬○○、乙○○上訴意仍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公印及罪名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已敘明壬○○、庚○○、甲○○、乙○○、丁○○、戊○○、己○○等人與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分別各次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偽造相關書證、租車、開車、導航、跟蹤被害人、把風、出面施詐及統籌指揮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詐欺得手後又朋分贓款花用,自具有共犯意圖,均屬共同正犯之理由及依據。庚○○、甲○○、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仍憑己見,認其只擔任開車或導航任務,並未出面對被害人施詐而參與犯行,僅屬幫助犯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連續犯在本質上究係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通說均認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修正前刑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該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綿延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乃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顯見刑法係基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方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從而各該犯罪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是否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自應更加從嚴認定,否則修正前刑法尚得依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若修正後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反而僅能論以一罪且不得加重,即與刑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立法目的相左。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先以電話聯絡後再以偽造之公文書為實行詐術之方式,且各該電話聯絡及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均與實行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同一日,顯然在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第一次犯行時,尚未預料仍可對其為第二、三次之犯行,而係詐欺集團第一次詐騙得逞後,發覺被害人仍未起疑,又未見有報警跡象,始再次以電話聯絡及偽造公文書後對被害人詐騙,顯係於各次詐騙得逞後另行起意之犯行,故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難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行為即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行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方屬之。本件上訴人等以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詐取財物之行為,每一個滿足該次詐取財物目的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是各次犯行,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且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詐欺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對於不同被害人反覆施用詐術,均有其可能,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等犯罪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行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屬集合犯。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壬○○、甲○○、己○○上訴意旨或稱上訴人等多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云云,或稱就詐欺集團之性質,雖被害人不同,然均在該詐欺集團所擬定之預先犯罪計畫中,故其所為之多次犯行,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不無誤解。至上訴人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各罪,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各罪內,如犯罪事實一、(九)、一、(二一)⑴部分,雖係分二次取款,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認係接續行為,並無不當。壬○○上訴意旨指為理由矛盾,亦屬誤會。
再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同條第二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原判決已詳敘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認該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剝奪其反對詰問權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另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三第三五、三六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庚○○、甲○○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指其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以第一審量刑或宣告緩刑均嫌輕縱,或有失衡之處,難達懲處之效,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予以糾正,並審酌壬○○、庚○○、甲○○、乙○○、丁○○、戊○○、己○○犯此部分罪行時,年輕力盛,未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渠等每次詐騙之金額少則新台幣數十萬元,多則百萬元,且詐騙手段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或者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積蓄,造成被害人損失重大,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渠等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詐騙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2 壬○○犯罪事實欄一、(一)⑵、一、(七)⑵、一、(二)⑵;附表一編號5甲○○犯罪事實欄一、(二)⑵、(二一)⑵;附表一編號7乙○○犯罪事實欄一、(二)⑵;附表一編號15戊○○犯罪事實欄
一、(一)⑴、⑵、一、(二)⑵、附表一編號17己○○犯罪事實欄一、(二)⑵、一、(七)⑵外)。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是否宣告緩刑,本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未予宣告緩刑,或未維持緩刑宣告,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量刑加重或未維持緩刑宣告,縱理由簡略,亦非不載理由。壬○○、庚○○、甲○○、乙○○、丁○○、戊○○、己○○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有何違背法令而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處,祇單純就事實審法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輕重及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為爭執,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另稽之卷內資料,丁○○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罪,併請求從輕量刑,復於原審準備期日請求從輕,審判期日表示沒有意見,科刑意見則請求從輕,最後陳述亦請求從輕;另辯護人除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據為上訴理由外,復具狀表示丁○○「坦承犯罪」等語。原判決理由欄貳一
(二二)犯罪事實一(十八)及貳一(二四)犯罪事實一(二十)部分均說明:丁○○所辯未參與本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雖稍有瑕疵,惟此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原判決亦非以丁○○未「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主要依據,丁○○上訴意旨復未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加以具體說明,仍應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就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砌詞指摘,或復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然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意旨關於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二)、壬○○事實欄一、(七)⑵、甲○○就事實欄一、(二一)⑵、己○○就事實欄一、(七)⑵及丙○○、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壬○○就事實欄一、(七)⑵、甲○○就事實欄一、(二一)⑵、己○○就事實欄一、(七)⑵部分上訴,及丙○○所犯事實欄一、(八)、(九)、(十)、(十三)、(十四)、辛○○就事實欄一、(八)、(十)、(十三)、(十四)所載部分上訴,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原審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壬○○、甲○○、己○○、丙○○及辛○○猶提起上訴,此部分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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